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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汪红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汪红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妻。
被告:崇阳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妻。
被告:付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程军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宁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汪某与被告汪红某、程某某、新鑫公司、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汪红某、程某某、新鑫公司、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汪红某、新鑫电器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夫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前偿还,月利率为30‰。为担保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夫妇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程某某、汪红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经查实,程某某夫妇该笔借款用于新鑫公司,且程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期届满后,六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特具状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汪某与程某某、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汪某是出借人,程某某是借款人,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是担保人。该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借款期限:1个月;四、借款月利率30‰,先息后本,每月23日付利息9000元,逾期每天加收6‰的日利率算罚息;五、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汪某将借款300000元转账给了程某某,程某某随即将该借款300000元转入新鑫公司账户用于周转。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23日。审理中,汪某确认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签字不是汪红某本人的签字,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均表示担保是为新鑫公司担保,不是为程某某个人担保。

本院认为,汪某与程某某、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程某某是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用于新鑫公司,而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又为新鑫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汪某要求新鑫公司和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责任,由付卫国、程军志、宁美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因汪红某不是借款人,汪红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过高,应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汪某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鑫公司和被告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汪某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付卫国、被告程军志、被告宁美英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新鑫公司和被告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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