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李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依约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某、李平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温馨家园门店崇阳县领路家源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7月27日前偿还。为担保被告李某某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某、李平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借期届满,三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领路家源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平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期为资金周转;借款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月利率3%,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赵某某、李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并约定了其它事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汪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分文未偿。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无效,原告花律师代理费2000元雇请律师起诉,要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平间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及担保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应负的义务是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请求,超越了被告应负义务的范围,不能支持。被告赵某某、李平的担保属连带保证,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已还款5-7万元,担保期限已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某某、李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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