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汪某与被告廖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程某某、廖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前偿还,月利率为3%。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廖某辩称,按月息三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
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廖某对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程某某、廖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16日。同月18日,原告汪某向被告廖某通过银行转账24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某、程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廖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人民陪审员 聂新
书记员: 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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