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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姚某平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姚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忠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号环球金融城*栋*单元**层********号。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李海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主要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姚某平与被告刘某某、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张杰、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运现代物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海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刘某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张杰、被告李海鱼、被告安运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姚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37411元、赔偿原告姚某平各项损失97000元,合计134411元;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9时20分许,原告汪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烟应线10公里+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绕行障碍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F×××××号货车时,遇对向直行被告张杰驾驶的豫E×××××、豫E×××××号货车会车,致三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三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入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11天。受损的鄂K×××××号货车属原告姚某平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7411元,造成原告姚某平各项损失合计97000元。经查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肇事车辆豫E×××××、豫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交纳押金30000元。
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审核刘某某及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合法情况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3、对原告的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张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李海鱼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安运现代物流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3、本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运现代物流公司及被告张杰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我公司审核无误后,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3、原告司法鉴定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9时20分许,在烟应线10公里+100米处,原告汪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绕行障碍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F×××××号货车时,遇对向直行被告张杰驾驶的豫E×××××、豫E×××××号货车会车,致三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三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汪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1752.49元。因车辆施救,原告姚某平支出施救费5200元。2018年7月11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汪某某2018年1月20日车祸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45天,营养6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汪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8年3月8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合理修复价值评估为89800元。姚某平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8年1月2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张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姚某平所有。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F×××××号货车挂靠在顺发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被告张杰驾驶的豫E×××××、豫E×××××号货车挂靠在安运现代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张杰、李海鱼认可该车系其二人共同合伙经营。豫E×××××、豫E×××××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张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张杰应依法赔偿原告汪某某、姚某平的合理损失。刘某某与顺发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顺发运输公司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杰、李海鱼共同合伙经营豫E×××××、豫E×××××号货车,故相应责任由张杰、李海鱼共同承担。张杰与安运现代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安运现代物流公司对李海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张杰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张杰系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具有责任免除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汪某某、姚某平的合理损失。故汪某某、姚某平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被保险人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汪某某医疗费损失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汪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汪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分别为300元;4、关于车损的确定问题。被告均辩称车损过高,因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确认该报告的证明力,认定车损为89800元;5、关于汪某某误工费的相关问题。原告汪某某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交了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确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经依法核算,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52.49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4、护理费4341.5元﹙35214元÷365天×45天﹚;5、误工费8420.5元﹙34150元÷365天×9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七项合计27364.49元。
原告姚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95000元(89800元+5200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二项合计97000元。
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中,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顺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50元(1000元×15%),由被告张杰、李海鱼、安运现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50元(1000元×15%)。其他损失,由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分别赔偿13182.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302.49元+伤残赔偿限额13062元)×50%]。
原告姚某平的损失中,鉴定费损失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顺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0元(2000元×15%),由被告张杰、李海鱼、安运现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300元(2000元×15%)。其他损失,由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3650元[(95000元-4000元)×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13182.25元,赔偿原告姚某平15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13182.25元,赔偿原告姚某平15650元;
三、被告刘某某、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150元,赔偿原告姚某平300元;
四、被告张杰、李海鱼、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150元,赔偿原告姚某平300元;
五、驳回原告汪某某、姚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由被告刘某某、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张杰、李海鱼、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原告汪某某、姚某平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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