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保国
郭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汪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郭平、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211200510721378、14211201310871240,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代表人:李志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809762,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4046,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原告汪保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被告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被告方某某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方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鄂J×××××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旨在证明被告方某某是合格的驾驶员,具有道路营运资格和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鄂J×××××货车是合格、合法的车辆。
2、蕲春县公安局蕲州水陆派出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方某某原身份证号422128560113171与现身份证号xxxx是同一人。
3、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旨在证明鄂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
4、浠水县人民医院临时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方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
5、施救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被告鄂J×××××在施救时产生施救费1500元。
6、交通费发票61张,旨在证明鄂J×××××发生事故后,被告方某某为处理该事故产生交通费用308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证据材料4不清楚;证据材料5,施救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和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及被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对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完全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7中,门诊发票及住院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具有完全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药店收据系自购营养品与治疗无关,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8,被告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社区对该社区居民具有管理、服务等职能,具有相应证明资格,该证明与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具有较大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9,原告已主张护理期间的全部护理费用,该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0,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定1200元。证据材料11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是针对同一事实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双方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故证据材料11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汪保国系浠水县清泉镇十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湖北省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搬运、拌灰、清场等小工工作,月工资2900元。
鄂J×××××货车系被告方某某所有,被告方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2012年7月20日,被告方某某对鄂J×××××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300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第一次赔款5%绝对免赔率,每次出险加扣5%绝对免赔率。
2013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鄂J×××××货车在浠水县清泉镇十月路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保国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髌骨骨折;3、骨盆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暂勿下地负重,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361.78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检查费368.60元。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原告35000元。2013年11月4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保国其伤残程度属Ⅺ(9)级伤残,赔偿指数2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9500元左右;3、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申请对汪保国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2014年10月9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保国伤残程度为Ⅺ(9)级;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为270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判断一个人是否城镇居民是以此人在一定时期内是否居住在城镇,收入、消费在城镇,而不是以其户口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居住的十月社区多年前即是浠水县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是该社区原籍居民,居住、收入、消费在城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与湖北省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2年,月工资标准2900元,虽每月实发工资依工作日的多少稍有变化,但应视为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900元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对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被告方某某主张原告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治疗结算,原告亦同意,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27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误工费26100元(2900元/月÷30×270天)、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183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72330.24元。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36580.3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35749.86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52330.24元,按照两被告间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应当赔偿39770.98元。其余损失12559.26元,被告方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方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在此35000元中扣除,余款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可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保国损失共计159770.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汪保国损失12559.26元,在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汪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汪保国负担473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707元;原告汪保国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判断一个人是否城镇居民是以此人在一定时期内是否居住在城镇,收入、消费在城镇,而不是以其户口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居住的十月社区多年前即是浠水县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是该社区原籍居民,居住、收入、消费在城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与湖北省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2年,月工资标准2900元,虽每月实发工资依工作日的多少稍有变化,但应视为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900元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对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被告方某某主张原告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治疗结算,原告亦同意,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27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误工费26100元(2900元/月÷30×270天)、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183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72330.24元。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36580.3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35749.86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52330.24元,按照两被告间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应当赔偿39770.98元。其余损失12559.26元,被告方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方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在此35000元中扣除,余款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可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保国损失共计159770.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汪保国损失12559.26元,在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汪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汪保国负担473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707元;原告汪保国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审判长:郭梦宇
书记员:朱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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