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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俊某与云梦东某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云梦东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曾店镇冯巷村298号。
法定代表人:饶洪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俊某诉被告云梦东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某,被告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周转期限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本金20万元,并承诺2017年2月底给付利息3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某公司辨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均已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及承担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复印件,原告称其原件已交付被告方,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该借据系2016年5月25日出具,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时间2016年6月6日存在差异,仅凭借据的复印件不足以确定该借据系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微信信息中2017年4月3日的信息涉及催要利息,但系原告发出的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饶洪成未予回复,也未认可原告催要利息,故不能凭原告手机微信信息确定被告应给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东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新明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与其相识的原告提出借款,同年6月6日,原告借款20万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并将收据原件收回。此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利息为由多次向被告催要,因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东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在被告偿还借款后将相关原始单据交付被告,根据交易习惯可认为双方债务即履行了结,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民事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俊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汪俊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亚明

书记员:余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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