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584弄12号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作为域名为sohu.com的网站的账号主体,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该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域名为sohu.com的网站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地址及服务器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该行为系在互联网环境下经由信息网络所实施,故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徐弘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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