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瞩,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达启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戴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女。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上海永达启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瞩、被告永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辰、王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汽车订单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买的车辆;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总价人民币433,216.74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包括二手车折价溢价款部分,具体为:车辆抵押贷款支付211,301元、被告回收原告所持二手车折价款318,000元(其中需扣除退还原告的115,084.26元)、二手置换补贴9,000元、10,000元预付款];3、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车价款402,322元*3,共计1,206,966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林肯SUV汽车一辆,车辆销售款为402,322元,签订订单时支付10,000元预付款,余款通过车辆抵押贷款支付,预计交车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提取了车辆,该车辆发动机号:HBL102099,车架号:2LMPJ6K91HBL10209。车辆总价款402,322元,原告通过贷款211,301元、首付款10,000元、被告回收原告的宝马二手车折价31,800元(其中给付到原告115,084.26元)、被告公司二手置换补贴9,000元等方式予以支付。但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现车窗无法一键关闭等故障,故前往4S店进行检测,检测后无果,同月17日傍晚,原告驾车行驶过程中又发现刹车部位有明显漏水现象。之后原告又发现该车辆存在蓝牙连接异常、导航系统异常、前后雷达有异响、车窗遥控关闭功能异常,原告又将该车辆送至4S店检测维修,检测后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在车窗挡风玻璃与A柱连接处有一个漏洞,并在修理时用白色硅胶将该漏洞予以修补,原告对被告维修人员的维修持有异议,并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拒绝原告合理要求。之后原告一直未使用该车辆,原告为保留原有牌照号码,只能重新购置新车一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交付的是质量合格的车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完毕合同无任何证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该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车辆订单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原告实付车辆款433,216.74元,原告提取车辆后,确实就车辆质量问题与被告方进行交涉,并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并根据原告陈述的故障对雷达异常、漏水、雨刮声音较大等进行过检测,检测结果为:雷达、雨刮均无异常,漏水已做处理。原告现所称的蓝牙、雷达等异常故障之前并未提出,现也无法查实。该车辆系进口车辆,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合格后,才进入中国市场予以销售,故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林肯SUV汽车一辆,车辆销售款为402,322元,签订订单时支付10,000元预付款,余款通过车辆抵押贷款支付,预计交车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提取了车辆,该车辆发动机号:HBL102099,车架号:2LMPJ6K91HBL10209。原告通过贷款211,301元、首付款10,000元、被告回收原告的宝马二手车折价31,800元(其中给付到原告115,084.26元)、被告公司二手置换补贴9,000元等方式实际支付购车款433,216.74元。但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现车窗无法一键关闭等故障,故前往4S店进行检测,检测后无果,同月17日傍晚,原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现刹车部位有明显漏水现象。之后原告又发现该车辆存在蓝牙连接异常、导航系统异常、前后雷达有异响、车窗遥控关闭功能异常,原告又将该车辆送至4S店检测维修,检测后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在车窗挡风玻璃与A柱连接处有一个漏洞,并在修理时用白色硅胶将该漏洞予以修补,原告对被告维修人员的维修持有异议,并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拒绝原告合理要求。之后原告汪某某一直未使用该车辆,原告为保留原有牌照号码,只能重新购置新车一辆。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汪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同年11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结论:未见悬挂号牌林肯MKX2.0FSEL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上边缘处维修前存在过漏洞可以成立,但不能判断该漏洞的成因及其具体形成时间;该小型普通客车前、后雷达及其报警功能均未见异常,其车载蓝牙可正常连接蓝牙移动手机;该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导航设备可以工作,具备导航功能,不能判断导航的准确程度与前挡风玻璃左上边缘处维修前存在的漏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评估该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导航的准确程度、发动机故障指示灯点亮等情况对驾驶安全的影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汪某某向被告永达公司购买林肯SUV汽车一辆之事实由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汪某某主张被告永达公司交付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虽原告陈述的包括前、后雷达及其报警功能、车载蓝牙、车载导航设备等异常故障经鉴定均未见异常,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该车辆购买取得后前挡风玻璃左上边缘处在维修前存在漏洞并产生漏水现象等故障事实已经鉴定予以确认,故本院据此可认定被告永达公司交付给原告汪某某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汽车订单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买的车辆、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购买款433,216.74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明知所销售的车辆存在前挡风玻璃左上边缘处漏洞的质量情况下,仍将车辆予以销售而存在欺诈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结论也无法判断该漏洞的成因及其具体形成时间,更不能判断导航的准确程度与前挡风玻璃左上边缘处维修前存在的漏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汪某某以被告永达公司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车价款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上海永达启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关于林肯MKX2.0FSEL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HBL102099,车架号:2LMPJ6K91HBL10209)的《订单》;
二、原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林肯MKX2.0FSEL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HBL102099,车架号:2LMPJ6K91HBL10209)返还给被告上海永达启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永达启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林肯MKX2.0FSEL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HBL102099,车架号:2LMPJ6K91HBL10209)的购置款433,216.74元返还原告汪某某;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7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汪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6,630.25元、被告上海永达启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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