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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明(系原告汪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黄循奇、审判员燕学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于同年8月16日再次向汪某某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16日,李某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汪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还期2017.9.16”。从债权凭证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80000元,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予以调整。经查,第一笔借款本息共计35013元(2013.8.10—2016.9.16),第二笔借款本息共计34800元(2013.8.16—2016.9.16),合计69813元,期间李某支付汪某某借款利息1000元,应当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借款到期后,汪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80000元,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汪某某陈述李某已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9月16日,李某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欠条80000元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2016.9.16-2017.9.16),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汪某某诉求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因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688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远贵
审判员 燕学成
审判员 黄循奇

书记员: 柯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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