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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伟民与苏州工业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伟民,男,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凯悦,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韩建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晶,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汪伟民诉苏州工业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园区执法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朱应明、秦凯悦,被告园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伟民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园区城市管理局举报了有关风情水岸有楼顶违建加层,东湖大郡一期有楼顶违建的情况,被告未予答复。201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上述举报处置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书面答复。
原告提交: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寄凭证,以证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园区执法局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并提请法庭注意,原告称2015年9月4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原告自己提交的邮寄凭证上的日期是2015年9月14日。
被告园区执法局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不予答复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原告汪伟民述称其于2015年9月4日向原苏州工业园区城市管理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苏州工业园区城市管理局书面答复有关风情水岸1栋楼顶违建加层的举报处理情况、相关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理结果,和东湖大郡一期63幢违建举报处理情况、相关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理结果。原告并提交了邮件号为1027327578316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寄件人为汪伟民,收件人为“苏州园区城管局”,邮戳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被告辩称未收到该份邮件,原告未能提供该邮件已邮寄到达收件人的依据。审理过程中本院承办人查询1027327578316号邮件的签收情况,但查询结果为“无查询邮件信息或邮件超过查询期限”。
另查明,2016年苏州工业园区进行机构改革,原苏州工业园区城市管理局的机构、职能并入了新成立的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但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确实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所称被告收到申请却未予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伟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王冬青
审判员 顾凌燕
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

书记员: 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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