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城东新村×栋×楼×号。系原告汪某某亲属。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请求确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等权利。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范惠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爱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应劳仲案字(2014)048号裁决书认定汪某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未与原告汪某某之父汪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给汪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应支付原告汪某某之父汪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称与汪某从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原告汪某某之父汪某与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汪某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应按照7个月计算。汪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7个月)175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某某经济补偿金175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