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李俊(湖北十堰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
邱宏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邱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诉被告邱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邱宏伟,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邱宏伟驾驶的鄂CMF308号微型客车行驶至十堰市郧阳区“十堰北国际汽车贸易城”(内)大门口十字路口左转时,与左侧直行由我驾驶的鄂CEC616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事故。
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0天。
邱宏伟驾驶的鄂CMF308号微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宏伟支付我医疗费2783.5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5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20088.5元;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宏伟辩称:我驾驶的鄂CMF308号微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为汪某预交住院费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汪某提供的鄂C96387重型自卸货车日纯收益的价格认证报告书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该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且该车辆不是事故车辆,不属于停运损失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汪某诉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无责任。
汪某请求邱宏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宏伟驾驶的鄂CMF308号微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汪某请求误工费12005元,实为请求车辆停运损失费,汪某自行委托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鄂C96387重型自卸货车的日纯收益进行价格认证,并支付价格认证费1000元,因鄂C96387重型自卸货车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被损车辆,不属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赔付范围,因此,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价格认证费1000元由汪某承担;汪某未提供其工资清单及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故本院酌定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双方一致同意误工时间按照3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汪某请求护理费一节,结合郧县茶店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双方一直同意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20天;汪某请求摩托车损失费一节,双方一致同意摩托车定损为1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3.48元,误工费4763.26元(49674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365天×20天),摩托车损失费1185元,共计10605.93元。
因邱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5.93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10605.93元。
二、原告汪某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邱宏伟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邱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无责任。
汪某请求邱宏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宏伟驾驶的鄂CMF308号微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汪某请求误工费12005元,实为请求车辆停运损失费,汪某自行委托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鄂C96387重型自卸货车的日纯收益进行价格认证,并支付价格认证费1000元,因鄂C96387重型自卸货车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被损车辆,不属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赔付范围,因此,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价格认证费1000元由汪某承担;汪某未提供其工资清单及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故本院酌定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双方一致同意误工时间按照3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汪某请求护理费一节,结合郧县茶店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双方一直同意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20天;汪某请求摩托车损失费一节,双方一致同意摩托车定损为1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3.48元,误工费4763.26元(49674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365天×20天),摩托车损失费1185元,共计10605.93元。
因邱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5.93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10605.93元。
二、原告汪某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邱宏伟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邱宏伟负担。
审判长:黄循奇
书记员:韩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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