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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王彦彬与董某、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王彦彬
董某
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汪建国

原告汪某,无业。
原告王彦彬(系汪某丈夫),宣化县公安局干警。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白某某(系董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建国,宣化县第二建筑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王彦彬诉被告董某、白某某、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侠、被告董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凤、被告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王彦彬诉称,汪建国是汪某的父亲。2011年期间,董某、汪建国多次以承包张家口市飞机场工地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我们借款共计63万元,并写了借条。后我们急需用钱,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我们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27万元(其中4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的4倍从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为267960元,另23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1%的2倍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约为3000元)。
被告董某、白某某辩称,1、二原告与董某之间没有借款事实;2、二原告无资金来源及出借能力,没有履行借款合同;3、本案涉及的63万元金额系汪建国承揽飞机场工程的投资款,董某的签字只是对汪建国投入投资款的确认;4、此案是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二原告为了让父亲汪建国不承担飞机场工程的亏损责任才提起本案诉讼;5、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同时原告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借款,二原告向董某主张还款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建国辩称,2010年我与董某合伙承包了张家口飞机场的车库、仓库建设工程,工程快结尾时董某说没有资金了,我就找汪某、王彦彬借款,到了年底工人要工资没钱,贷款也贷不上,我只好向朋友借了40万元、5分的利息。过了年我向汪某、王彦彬借了40万元还了我朋友。我与董某共向汪某、王彦彬借款63万元,我与董某在借条上一起签了字,约定了3分的利息。因为没有给付我们工程款,我们也没有还过利息。
本院认为,汪建国、董某向汪某、王彦彬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并有汪建国、董某的亲笔签名,借款关系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得到法律的保护。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意义,本院对其辩称签名只是对汪建国投资款的确认,依法不予采信。七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汪某、王彦彬现要求汪建国、董某偿还借款,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
虽然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只有汪建国一人的签字,但汪建国、董某均认可该款已为合伙承包的飞机场工地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汪建国、董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六份借条均有汪建国、董某的共同签字,汪建国、董某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以上借款是否为汪建国的投资款项、是否应参与合伙项目的利润分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白某某系董某的配偶,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白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付连带偿还责任。汪某、王彦彬系夫妻关系,现共同向汪建国、董某、白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2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按照交易习惯即为月利率3%,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汪某、王彦彬按照年利率6.1%的4倍主张自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26796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其他6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汪某、王彦彬现主张另23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建国、董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汪某、王彦彬借款本金63万元,并给付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40万元本金的利息267960元。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0元,由汪建国负担5025元,董某、白某某负担5025元。汪某、王彦彬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汪建国、董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汪某、王彦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汪建国、董某向汪某、王彦彬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并有汪建国、董某的亲笔签名,借款关系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得到法律的保护。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意义,本院对其辩称签名只是对汪建国投资款的确认,依法不予采信。七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汪某、王彦彬现要求汪建国、董某偿还借款,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
虽然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只有汪建国一人的签字,但汪建国、董某均认可该款已为合伙承包的飞机场工地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汪建国、董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六份借条均有汪建国、董某的共同签字,汪建国、董某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以上借款是否为汪建国的投资款项、是否应参与合伙项目的利润分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白某某系董某的配偶,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白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付连带偿还责任。汪某、王彦彬系夫妻关系,现共同向汪建国、董某、白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2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按照交易习惯即为月利率3%,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汪某、王彦彬按照年利率6.1%的4倍主张自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26796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其他6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汪某、王彦彬现主张另23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建国、董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汪某、王彦彬借款本金63万元,并给付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40万元本金的利息267960元。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0元,由汪建国负担5025元,董某、白某某负担5025元。汪某、王彦彬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汪建国、董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汪某、王彦彬。

审判长: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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