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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某、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晏某(曾用名晏光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被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晏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46800元,本金30000元自2018年4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2400元,本金9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张某某、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汪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某、晏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8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汪某某与张某某、晏某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11日,张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立据向汪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催要,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汪某某重新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8年4月7日,张某某向汪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月底将第一次的借款一并偿还,汪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30000元,到期后,张某某不接听电话也不偿还借款。晏某系张某某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晏某共同偿还。
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
晏某辩称,张某某借钱与我无关,我也不知情,我与张某某离婚后,汪某某找不到张某某后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借钱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某某与晏某系亲戚关系,晏某与张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张某某以经营四友货运部需资金为由向汪某某提出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15%,一年支付9000元利息,汪某某向张某某交付现金61000元,张某某连同一年利息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11月18日,汪某某与张某某对借款进行结算,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汪某某转账支付5700元后,出具内容为:“借条¥80000.00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6.11.18号”的借条一份。2018年4月7日,张某某再次向汪某某借款,汪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支付30000元,并备注“28号我会找你要的,不要到时间说我皮薄哦”。后经催要,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郧西县城关镇四友货运部,经营货物仓储、配送服务;后于2016年8月23日注册成立湖北睿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货运、仓储服务等。晏某与张某某于199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7月29日复婚,2018年4月25日再次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汪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张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汪某某2015年5月11日实际出借本金为61000元,其陈述约定用期一年,一年利息9000元,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18日,张某某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共18个月的利息1575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5700元,重新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汪某某主张后期利息计入本金,但根据汪某某的陈述,该61000元借款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利息重复计算了2次,本院依法予以核算,2015年5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期间以借款本金61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本息之和为74725元(61000元+61000元×15%÷12×18个月),张某某已偿还5700元,故该笔61000元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后应为69025元。张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未约定用期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汪某某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4月7日的30000元借款,汪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时明确备注“28日我会找你要的,不要到时间说我皮薄哦”,庭审中陈述张某某口头承诺月底一共偿还35000元,但自己觉得用期短,没有提利息的事,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期至2018年4月底,其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向汪某某借款虽然发生在张某某和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汪某某陈述借款用途为张某某经营物流的需要,借款时晏某不知情,汪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张某某、晏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晏某事后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汪某某要求晏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60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30000元自2018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偿还借款本金99025元;对其要求晏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99025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一君

书记员: 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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