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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顾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处理,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诉称,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与金立群(于2017年11月3日病故)系夫妻关系,2011年之前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与金立群共同经营上海航长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2011年该合作社所属地块因存在违建等原因被政府整顿,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与金立群因此获得一笔政府补偿款。2013年9月5日金立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合作社所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含范围内建筑物)以62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金额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随后陆续支付金立群21.5万元,直至2014年10月,金立群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及房屋移交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遂停止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目前该地块已被政府彻底整治。2017年11月3日金立群因病去世,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原告(反诉被告)催要合同余款,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双方曾于2018年6月15日在村委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丈夫金立群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基于被告夫妇共同经营合作社,被告的行为已明确其为合同的继受方。故,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并请求:1、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金立群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转让款2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辩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金立群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可以转包,因此该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反诉被告)诉状中提及被告(反诉原告)夫妇经营的养殖场因违建被政府整治并非是真实情况。金立群原先承办养殖场发展养鸡业时,建盖地上大棚不需要相应手续,不存在违建情况。后因为航头镇政府对合作社进行畜禽退养,故政府对当时养殖的畜禽进行收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0月即将诉争的土地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已支付合同款21.5万元也不属实,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计15.5万元。另,被告(反诉原告)亦是通过合法手段向原告维权,并未采取过激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请。
  反诉原告顾建华诉称,反诉原告与丈夫金立群于2002年受让航头镇长达村5组土地共计7.35亩,用于经营上海航长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经营手续完备,是合法经营。2011年,依据浦东新区浦府办(2010)18号文件精神,航头镇对该合作社进行畜禽退养,所有养殖的鸡被清理,但地上物均未受影响。2012年10月反诉原告的丈夫金立群将该7.35亩系争土地及其地上物出租给反诉被告使用。2013年9月15日,金立群与反诉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金立群将系争7.35亩土地转让给反诉被告,转让价款为62万元,自2013年10月开始由反诉被告每月向金立群支付1万元,每年12月在原来每月基础金额上加5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支付价款开始,转让物的使用权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原告丈夫金立群实际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即2012年10月已经将系争土地出租给反诉被告使用。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11月4日起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原告丈夫金立群于2017年11月3日去世。金立群生前由其负责与反诉被告沟通,金立群去世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讨钱款。但反诉被告至今仅支付15.5万元,尚余46.5万元未支付。反诉原告认为,汪某某与金立群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所以,反诉原告丈夫金立群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反诉原告的丈夫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系争土地,反诉被告理应支付转让价款。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反诉,并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与金立群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汪某某向反诉原告顾建华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46.5万元及违约金13.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汪某某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且系争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反诉原告的丈夫不具有转让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转让款21.5万元,加之政府要求拆除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反诉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搬离所涉地块,搬迁给反诉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反诉原告在政府清理复耕过程中已获得政府的相关补偿,反诉被告无法对所涉地块进行控制与使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金立群2013年9月15日签订该合同,但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2、账本内附收条,以证明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汪某某累计向金立群支付21.5万元;
  3、《助拆申请及承诺书》,以证明金立群对系争土地完成清拆,并且拿到政府补贴;
  4、《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获取青苗费具有相应依据;
  5、南汇县下沙镇法律服务所卷宗,以证明原告在系争土地中并未享受到减量化补偿权益,其享受到的权益是其原来所有的土地减量化所得;
  6、《调查笔录》,以证明系争土地前几年被退养,目前已被村集体收回,且该土地禁止转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可,且该证据反映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证据2,金立群只收到原告汪某某的合同转让款15.5万元,其余6万元系之前租赁该地块的租金;对证据3,该承诺书指向的是本案之外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形式上只有一个律师去调查,并存有涂改的痕迹,且没有签名。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金立群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父母关系证明、女儿出生证明、母亲死亡证明、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顾建华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全权处理本案所涉争议;
  2、村民秦水昌、秦正明、王荣弟、秦介财、秦文财出具的证明5份,航头镇长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金立群从上述村民处受让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其中4户的土地共计6.35亩,一次性付清青苗费补偿,秦文财所承包的1亩土地,以年付的形式支付青苗费;
  3、营业执照等为经营所必须材料一组,以证明金立群曾在系争土地上开办养鸡场;
  4、航头镇长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受让系争土地之后,在系争土地上违建厂房,后被政府强制拆除;
  5、航头镇长达村基地青苗、设施及附属物补偿发放清册,及长达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因受让该系争土地,享受相应青苗补偿利益;
  6、《航头镇土地减量化清拆房屋补偿协议》、《减量化清拆补偿方案》、《房屋查看表》、《房屋估价明细表》、《房屋附属设施估价明细表》、《上海召鑫贸易有限公司房屋平面示意图》、《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系争土地中部分区域进入上海召鑫贸易有限公司减量化范围,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享受到相应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承诺书不发表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诉讼主体地位;对证据2,认可,且该证据明确系争土地为承包地,但秦文财的一亩土地一直未交付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拿到10,080元青苗补偿费认可,是因为之前其向农户给付青苗费,但另一项12,780元的青苗费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系争土地进入减量化的范围,原告(反诉被告)享受的减量化权益系上海召鑫贸易有限公司被纳入减量化范围。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的丈夫金立群从秦水昌、秦正明、王荣弟、秦介财、秦文财处流转承包地共计7.35亩,用于经营肉鸡场。对其中秦水昌、秦正明、王荣弟、秦介财等4户承包的土地共计6.35亩,金立群以3,000元每亩的价格,于2009年7月一次性付清青苗费补偿。秦文财所承包的1亩土地,从2002年至2013年9月,由金立群以600元每亩每年的价格向其支付转让费。2011年,因航头镇对养殖业合作社进行畜禽退养,上述肉鸡场不再经营。2012年10月金立群将上述土地及其附属设施租给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使用。
  2013年9月15日金立群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汪强猪棚以南水泥路以西所有土地使用权、汪强猪棚以北一亩土地使用权、水泥路东侧从南面围墙以北35米土地使用权、水泥路西面一间民房及猪棚东侧楼房上层靠西面一间连带楼梯及以下楼梯间,楼房后面一间平房和鸡场内两相及三相电表”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约定转让款为62万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10月开始由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每月向金立群支付1万元,每年12月在原来每月基础金额上加5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支付价款开始,转让物的使用权即归原告汪某某所有。
  金立群与被告(反诉原告)顾建华生有一女金晨乐,金全荣为金立群父亲,金立群母亲秦莲芳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金立群于2017年11月3日去世。2018年8月20日,金晨乐与金全荣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汪某某与金立群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所涉纠纷由顾建华全权处理,并在本案中放弃对所涉金立群遗产的继承权。
  经审查,汪某某曾支付金立群17笔款项。其中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22日13笔,金额共计16.5万元。另有2012年9月30日支付的“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田租费”3.5万元1笔、2013年7月9日支付的“土地租金费”1万元1笔、2013年8月26日支付的“土地租金费”收条1万元1笔、2013年9月23日支付的“房租费”1万元1笔。2014年9月22日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并未向金立群再支付合同转让款。
  另查明,系争土地部分地块遇减量化清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受领相应青苗、设施及附属设物补偿款10,080元,尚余部分款项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进行说明,内容为“因汪某某受让金立群承包地使用权后未付清转让款,双方就该事宜发生纠纷,现暂未向汪某某发放,仍由本村委会代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与金立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支付转让款的具体金额。
  针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与金立群均为航头镇长达村村民,金立群从其他农户处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向汪某某转让。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与金立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理由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经审查汪某某与金立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并未约定转让该土地的用途。且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时金立群明知或应知汪某某受让该土地的目的为用于非农建设。至于汪某某取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后自行用作非农业建设为其个人行为,该行为应当由相应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汪某某以其自身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行为溯及此前与金立群签订的合同,并无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汪某某主张,其与金立群订立合同后,金立群并未将秦文财处一亩土地未交付其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汪某某亦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金立群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对反诉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支付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账本,核实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向金立群支付款项共计17笔,其中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有13笔,金额共计16.5万元,合同签订前,汪某某分四笔以“土地租金”或“房租费”的名义支付金立群5万元。汪某某主张合同签订向金立群支付的5万元,实为用作抵扣合同成立后转让款的前期账目,但对该主张汪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合同订立前金立群确将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给汪某某使用,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故,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汪某某共相金立群支付合同转让款共计16.5万元。
  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在向金立群支付合同转让款16.5万元之后即未再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转让价款为62万元,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金为转让款的两倍,本案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为46.5万元的30%即13.95万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比例合理,但本金计算不当,应为45.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金立群与汪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
  三、反诉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顾建华支付合同转让款45.5万元及违约金13.6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2.5元(汪某某已预交4,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2.5,合计7,1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应将剩余款项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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