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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晓东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楼。
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汪某诉被告胡某某、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胡某某,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在城镇务工有相关证据证实,可予采信;其误工工资可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关于102元医疗费属后期治疗费问题,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胡某某、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18233.3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962.19元(按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6385元/年×至鉴定前12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鉴定费17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2183.38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鄂A×××××微型轿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3750.05元(医疗费项1万元+误工费11962.19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16733.33元(总损失102183.38元-83750.05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费可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诉前给付原告7000元,应予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A×××××微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83750.05元,在鄂A×××××微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33.33元,合计100483.38元。
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1700元;结算被告胡某某诉前给付原告7000元,由原告汪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某53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18233.3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962.19元(按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6385元/年×至鉴定前12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鉴定费17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2183.38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鄂A×××××微型轿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3750.05元(医疗费项1万元+误工费11962.19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16733.33元(总损失102183.38元-83750.05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费可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诉前给付原告7000元,应予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A×××××微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83750.05元,在鄂A×××××微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33.33元,合计100483.38元。
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1700元;结算被告胡某某诉前给付原告7000元,由原告汪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某53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义杰

书记员:陈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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