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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万方洪,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18号。
代表人田玖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方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荆州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准许予以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确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杨某为其鄂D×××××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580.28元、住院伙食费3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98元、误工费45662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元,合计115877.28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第一次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即1155元,第二次武汉大学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结果已部分改变,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汪某承担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115577.28元(已扣减原告应承担鉴定费3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11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077元,原告汪某承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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