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尤家垸村*组。
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7********。
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李家湾村*组。
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1********。
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21122000019340(1-1)
地址: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
负责人周立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李亚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彭某某、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6年4月10日下午13时40分许,原告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面包车沿阳福路红安县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镇官木糖路段时,与被告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3584.7元。2016年12月6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5000元,全休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3584.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425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17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6600元,合计177452.7元,请求判令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31810.41元;被告彭某某、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垫付一万元医药费,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
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伤残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医疗费43584.7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43584.7元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司法鉴定,2016年12月6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5000元,全休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依法成立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论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采纳。
伤残赔偿金58772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沌口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自2011年9月20日起在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阳大道128号天天喜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原告2008年6月19日在武汉天天喜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务工。综合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性质、生活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红安科正司法鉴定,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予以认定。
误工费21781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笔迹是同一个人写的,而且劳务合同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只有公司盖章,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9月20日起在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阳大道128号天天喜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提供了劳动合同,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日工资140.86元,原告请求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2734元30天,没有超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予以认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9天,误工费是21781元(2734元30天*239天),予以认定。
交通费1800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偏高,应予扣减。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偏高,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车损6600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原告2014年12月29日购车,车辆已发生贬值,车损报废应有残值,应予扣除。原告提供了二手车销售发票,购买价13000元,提交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车损1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价格6600元,扣除报废残值后,车损66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已定损,原告主张车损,没有超出定损价格,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综合认定是:医疗费43584.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425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6600元,合计174652.7元。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3425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79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用18082.41元{【(43584.7元+25000元+1300元+390元)-10000元】*30%};赔偿财产损失1380元【(6600元-2000元)*30%】。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理赔原告汪某某损失共计127740.41元,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540元。
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垫付一万元医药费,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责赔偿;被告彭某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鉴定费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因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垫付费用相关证据,对于其要求返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汪某某损失共计127740.41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54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54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856元,原告汪某某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红斌
审判员 彭荣利
审判员 徐忠祥
书记员: 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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