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么伢,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柯水照妻子。
原告柯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柯水照女儿。
原告柯焕新,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柯水照长子。
原告柯育新,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柯水照次子。
原告柯永新,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柯水照三子。
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应城市安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油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诉被告安泰油运公司和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安泰油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河,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28日19时20分许,李继刚驾驶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办事处茶棚村中湾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右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柯水照追尾相撞,造成柯水照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继刚系被告安泰油运公司雇员,驾驶的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安泰油运公司所有,李继刚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因原、被告未能就事故的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5164元(死亡赔偿金206154元、丧葬费19360元、处理丧葬合理开支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的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上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安泰油运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安泰油运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公交认字(2014)第09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证据5、柯水照的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柯水照的户籍登记及身份情况。
证据6、应城市陈河镇民政办公室和应城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柯水照的死亡及火化时间。
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安泰油运公司。
证据8、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
证据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继刚具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
证据10、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继刚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资格。
证据11、应城市公安局刑事讯问笔录影印件。拟证明李继刚系被告安泰油运公司雇员,驾驶的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安泰油运公司所有,李继刚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12、应城市陈河镇汤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柯水照家庭成员情况,及柯水照2006年底至2009年4月外出做农产品生意,2009年4月开始在城中古城台社区东后港72号租住,以在蒲阳菜场贩卖小菜为生。
证据13、租房合同。拟证明柯水照生前租住应城市城中古城台社区东后港72号房屋。
证据14、人口信息登记。拟证明柯水照生前与其妻子汪么伢于2012年8月起租住应城市城中古城台社区东后港72号。
证据15、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古城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柯水照与其妻子汪么伢于2012年8月起租住应城市城中古城台社区东后港72号,两人以卖菜为生。
证据16、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蒲阳市场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柯水照与汪么伢于2011年3月在应城市××菜场北段从事蔬菜生意,月收入4500元。
证据17、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汪么伢系肢体残疾人,靠丈夫扶养。
证据18、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1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调解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20分许,在107省道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茶棚村中湾路段,被告安泰油运公司雇员李继刚驾驶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李继刚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在会车过程中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右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柯水照追尾相撞,造成柯水照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9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水照无责任。柯水照于2014年10月9日火化安葬。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系柯水照的妻子、子女。2014年12月23日,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与李继刚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款由原告对赔偿义务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承诺不对李继刚提起诉讼;李继刚另行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该补偿款与赔偿款无关。
另查明,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泰油运公司,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原告汪么伢系肢体残疾人,年龄六十九周岁。柯水照生前为农业户口,于2012年8月和原告汪么伢租住应城市城中古城台社区东后港72号,二人在应城市蒲阳市场北段从事蔬菜生意;柯水照死亡时年龄七十一周岁。庭审中,五原告自认被告安泰油运公司垫付丧葬费19360元。
本院认为,李继刚驾驶机动车致驾驶非机动车的柯水照死亡及两车受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柯水照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即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安泰油运公司作为李继刚的雇主和鄂K×××××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机动车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泰油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死者柯水照和原告汪么伢虽属农业户口,但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古城台社区居委会出具了柯水照和汪么伢于2012年8月居住该社区的人口信息登记证明,并加盖有公章,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柯水照死亡赔偿金和汪么伢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以六个月计算,应为193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汪么伢系肢体残疾人,年龄六十九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靠与丈夫柯水照经营蔬菜为生,无固定收入,现柯水照死亡,应当认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告汪么伢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柯水照应当负担的部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11年,原告汪么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650元。3、死亡赔偿金。柯水照死亡时年龄七十一周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9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0615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柯水照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李继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继刚给付受害人亲属5万元补偿款与赔偿款无关,原告承诺不对李继刚提起诉讼。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继刚已支付的5万元不应扣减。因此,对被告财保应城公司以李继刚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金额2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汪么伢被本院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不应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在丧葬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12天,酌情认定原告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的误工损失为5091.9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15255.95元,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10000元,不足部分5255.95元由被告安泰油运公司赔偿。被告安泰油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由五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安泰油运公司负担,五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因柯水照死亡的损失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告应城市安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因柯水照死亡造成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人民币5255.95元。
三、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获得保险金后返还被告应城市安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与原告的损失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5255.95元及交纳的受理费2000元相抵,实际应返还人民币12104.05元)。
四、驳回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应城市安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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