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丽娟
李延林
丁某某
李立刚(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
通城县黄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丽娟。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
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立刚,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黄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道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丽娟与被告丁某某、被告通城县黄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某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刚、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汪丽娟申请证人汪宁云(公民身份号码xx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汪丽娟在本县隽水镇合伙做水果批发零售生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汪丽娟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汪丽娟提交的证据1、2、3、8、9、10、11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需要审查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证据5,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考虑;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的事实应审查;对于证据7,要求保留10天申请重新鉴定时间,逾期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汪丽娟提交的证据1、2、3、6、8、9、10、11、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八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汪丽娟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汪丽娟提交的证据4,在证据7中已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费用30036.13元,其中包含交通费4300元。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2日7时20分,被告丁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鄂L5338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麦市往塘湖方向行驶,至狼荷村4组路段时将车上乘客汪丽娟致伤。2014年8月2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丽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关于鄂L53382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2日7时20分,丁某某驾驶鄂L5338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麦市往塘湖方向行驶,行驶至狼荷村4组路段,客车右后轮从正在下车的乘客汪丽娟右脚压过,致汪丽娟受伤”。
原告汪丽娟受伤后,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7天,门诊医疗费1296.6元,住院医疗费6288.27元;2013年12月19日及27日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28.6元;2014年7月1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693.26元;2014年8月12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1元;2014年8月15日至10月22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8天,医疗费15705.4元。同时提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临时收据四张,金额1549元。以上合计原告汪丽娟住院85天,医疗费25743.13元,医疗费临时收据1549元。被告丁某某已支付费用30036.13元,另出具500元欠条。
2014年11月6日,原告汪丽娟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同年11月13日,该所以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汪丽娟于2013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受伤事实存在;主要损伤是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足第1、2楔骨骨折,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受伤行石膏外固定及抗炎止痛、针灸、低短波综合康复对症治疗,目前仍遗留右足纵弓结构破坏并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此次花鉴定费1600元。
2013年9月19日,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就鄂L53382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
原告汪丽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本县隽水镇居住、经商。
同时查明,汪丽娟之父刘兰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汪裕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
原告汪丽娟之女胡露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胡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汪丽娟的父母及两小孩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汪丽娟的损失确认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汪丽娟与被告丁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L53382号客车系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所有,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汪丽娟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代被告黄某某公司支付。事故车辆L53382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应实行20%的免赔率。虽然原告汪丽娟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经商在通城县隽水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汪丽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汪丽娟伤前在通城县隽水镇经营水果批发零售,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汪丽娟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汪丽娟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25743.13元(医疗费临时收据1549元不予认定)
后续医疗费:3000元
护理费:3月×26008元/年÷12月/年=650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50元/天=4250元
误工费:10月×30599元/年÷12月/年=25499.17元
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伤情鉴定费:1600元
交通费:原告汪丽娟主张交通费6304.7元,结合其治疗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其中认定被告丁某某支付3400元。故认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汪丽娟支付费用为29136.1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汪丽娟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汪丽娟的父亲刘兰方的生活费14年×6280元/年×10%÷5=1758.4元,其母汪裕梅的生活费16年×6280元/年×10%÷5=2009.6元,其女胡露林的生活费3年×6280元/年×10%÷2=942元,其子胡涛的生活费10年×6280元/年×10%÷2=3140元。以上生活费合计为7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汪丽娟的残疾赔偿金为53662元。
原告汪丽娟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53662元、护理费6502元、误工费25499.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9366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25743.1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合计32993.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2993.13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24593.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4593.13元×80%=19674.5元,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赔偿24593.13元×20%=4918.6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123337.67元;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应赔偿4918.63元,被告丁某某代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支付29136.13及欠款5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汪丽娟应返还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237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丽娟各项损失123337.67元。
二、由原告汪丽娟返还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23717.5元
三、驳回原告汪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汪丽娟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汪丽娟提交的证据1、2、3、6、8、9、10、11、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八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汪丽娟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汪丽娟提交的证据4,在证据7中已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费用30036.13元,其中包含交通费4300元。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2日7时20分,被告丁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鄂L5338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麦市往塘湖方向行驶,至狼荷村4组路段时将车上乘客汪丽娟致伤。2014年8月2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丽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关于鄂L53382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2日7时20分,丁某某驾驶鄂L5338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麦市往塘湖方向行驶,行驶至狼荷村4组路段,客车右后轮从正在下车的乘客汪丽娟右脚压过,致汪丽娟受伤”。
原告汪丽娟受伤后,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7天,门诊医疗费1296.6元,住院医疗费6288.27元;2013年12月19日及27日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28.6元;2014年7月1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693.26元;2014年8月12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1元;2014年8月15日至10月22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8天,医疗费15705.4元。同时提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临时收据四张,金额1549元。以上合计原告汪丽娟住院85天,医疗费25743.13元,医疗费临时收据1549元。被告丁某某已支付费用30036.13元,另出具500元欠条。
2014年11月6日,原告汪丽娟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同年11月13日,该所以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汪丽娟于2013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受伤事实存在;主要损伤是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足第1、2楔骨骨折,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受伤行石膏外固定及抗炎止痛、针灸、低短波综合康复对症治疗,目前仍遗留右足纵弓结构破坏并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此次花鉴定费1600元。
2013年9月19日,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就鄂L53382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
原告汪丽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本县隽水镇居住、经商。
同时查明,汪丽娟之父刘兰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汪裕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
原告汪丽娟之女胡露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胡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汪丽娟的父母及两小孩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汪丽娟的损失确认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汪丽娟与被告丁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L53382号客车系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所有,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汪丽娟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代被告黄某某公司支付。事故车辆L53382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应实行20%的免赔率。虽然原告汪丽娟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经商在通城县隽水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汪丽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汪丽娟伤前在通城县隽水镇经营水果批发零售,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汪丽娟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汪丽娟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25743.13元(医疗费临时收据1549元不予认定)
后续医疗费:3000元
护理费:3月×26008元/年÷12月/年=650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50元/天=4250元
误工费:10月×30599元/年÷12月/年=25499.17元
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伤情鉴定费:1600元
交通费:原告汪丽娟主张交通费6304.7元,结合其治疗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其中认定被告丁某某支付3400元。故认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汪丽娟支付费用为29136.1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汪丽娟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汪丽娟的父亲刘兰方的生活费14年×6280元/年×10%÷5=1758.4元,其母汪裕梅的生活费16年×6280元/年×10%÷5=2009.6元,其女胡露林的生活费3年×6280元/年×10%÷2=942元,其子胡涛的生活费10年×6280元/年×10%÷2=3140元。以上生活费合计为7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汪丽娟的残疾赔偿金为53662元。
原告汪丽娟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53662元、护理费6502元、误工费25499.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9366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25743.1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合计32993.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2993.13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24593.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4593.13元×80%=19674.5元,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赔偿24593.13元×20%=4918.6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123337.67元;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应赔偿4918.63元,被告丁某某代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支付29136.13及欠款5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汪丽娟应返还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237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丽娟各项损失123337.67元。
二、由原告汪丽娟返还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23717.5元
三、驳回原告汪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汪丽娟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客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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