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五明。
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五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黎五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被告黎五明、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五明、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五明、郭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增加请求的赔偿金额为303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黎五明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县城往塘湖方向行驶至关刀镇八燕天桥下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据实赔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黎五明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县城往塘湖方向行驶至关刀镇八燕天桥下面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汪某某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汪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汪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2月5日至19日),花费门诊医疗费384.3元、住院医疗费7535.04元,共计7919.34元(系被告黎五明支付)。出院后,被告黎五明另给付原告汪某某赔偿款1000元。
2016年12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隽)公(刑)鉴(法医)字[2017]4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第2肋骨骨折及右三角骨撕裂性骨折,不构成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原告汪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及检查费1257.8元。
另查明,被告黎五明于1999年5月15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3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919.34元、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257.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8342.37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黎五明所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误工费10343.67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115.23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79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996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汪某某花费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257.8元,也应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汪某某28342.37元,被告黎五明已给付原告汪某某赔偿款8919.34元,可从中扣减,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汪某某赔偿款19423.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28342.37元,扣除被告黎五明已赔偿8919.34元,还应给付19423.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黎五明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刘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