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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吴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邱玲燕,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吴敬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申请并经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同意,将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2929.58元、护理费5371.56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35183.1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19时许,原告汪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汪定祥、熊玉桃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崇阳新电力局门前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汪定祥、熊玉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崇阳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汪某某、汪定祥、熊玉桃无责任。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5000元,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经查,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汪某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吴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35173.54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21491.14元的赔偿责任(含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2929.58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1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3682.4元(含医疗费12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合同替代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既未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汪某某为确定其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营养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承担,故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21491.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3682.4元,合计35173.5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汪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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