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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汪某某、赵正旺返回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秀英(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正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诉被告汪某某、赵正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赵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汪某某之女。2006年9月30日原告母亲严秀英与被告汪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婚后所建无证房屋两间,西边一间建筑材料归严秀英所有,东边一间建筑材料归汪某某所有,严秀英所得建筑材料归女儿汪某所有。该两间房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寇村东寇村一队**号。
2013年3月28日,赵正旺明知该房屋是汪某某离婚前所建,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未与严秀英及原告核实房屋权属情况,即与被告汪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以10万元向汪某某购买上述两间房屋。现两间房由赵正旺在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房屋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本院(2006)雨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汪某通过其母亲严秀英与汪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取得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寇村东寇村一队**号二间平房中西边一间房屋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被告汪某某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材料出售给被告赵正旺,而作为所有人的原告并未同意,故该两被告达成的购房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但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赵正旺明知该房屋是汪某某离婚前所建,应当核实该房屋权属情况,但其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未与汪某某前妻严秀英及房屋所有人原告核实房屋权属,故其作为购买人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受让该房屋时并非善意,因此,原告作为该西边一间房屋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房屋,赵正旺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正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寇村东寇村一队**号二间平房中西边一间房屋(建筑材料)返还给原告汪某;
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汪某某、赵正旺各负担380元(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汪某垫付,被告汪某某、赵正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原告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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