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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世新、肖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世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世新、肖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新、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世新、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汪世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871.96元【医疗费199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7235.75元(35214元年÷365天×75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某赔偿;2、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04.55元【医疗费1153.87元,误工费1350.68元(35214元年÷365天×14天)】,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汪世新申请增加医疗费诉请97.2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6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在当陈线11公里100米地段的十字路口与行驶方向右侧的原告汪世新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载其妻子肖某)相撞,造成汪世新、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鄂E×××××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10000元支付至市医院账户,10000元支付至汪世新账户,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鉴定费由谁承担以保险合同为准,由法院审查确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7.20元、护理费39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6时30分,马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地段与汪世新驾驶的后载其妻肖某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汪世新、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世新、肖某无责任。汪世新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0053.90元。肖某受伤后花费门诊医疗费1153.87元,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两周。2018年8月9日,汪世新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马某某驾驶的鄂E×××××号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汪世新、肖某20000元,马某某为汪世新、肖某垫付医疗费2197.20元,并支付了汪世新住院期间护理费。

本院认为:1、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与与原告汪世新驾驶的后载原告肖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2、原告汪世新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0053.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世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汪世新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原告汪世新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世新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875.86元(35214元年÷365天×92天)。原告汪世新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世新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汪世新诉请的鉴定费系其为确定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肖某诉请的医疗费1153.8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误工费1350.68元有医疗机构诊断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汪世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146.36元(医疗费200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8875.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肖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04.55元(医疗费1153.87元、误工费1350.68元)。原告汪世新事故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为96.8%,原告肖某事故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为3.2%,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世新96**元、赔偿原告肖某3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世新817**.46元、赔偿原告肖某1350.68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世新914**.46元、赔偿原告肖某1670.68元。原告汪世新下余损失28723.90元(120146.36元-91422.46元)、原告肖某下余损失833.87元(2504.55元-1670.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汪世新、肖某事故损失122650.91元(120146.36元+2504.55元),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102650.91元。被告马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7.20元,并支付了原告汪世新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马某某提交了《护理证明》,但该护理证明非正规护理费票据,故对被告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其他服业务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汪世新住院护理费为2797.82元(35214元年÷365天×29天),故被告马某某共计为二原告垫付费用4995.02元(2197.20元+2797.82元),二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该垫付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世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146.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422.4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723.90元;原告肖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0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70.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汪世新、肖某事故损失122650.91元,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102650.91元。
二、原告汪世新、肖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4995.02元。
三、驳回原告汪世新、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刃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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