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主要负责人:张志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刘培,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秋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上诉人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被上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14064元的赔偿金额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得到赔偿,再行提起诉讼涉嫌保险诈骗。曾某某与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签订的调解协议已明确表述300000元的赔偿金为一次性交通事故结案赔偿款,而非曾某某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另行补偿,本案一审诉讼明显系各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导致。2、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答辩人是否已得到曾某某的赔偿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曾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无意见。
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105元、死亡赔偿金23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659及交通费500元,共计314064元;2、判令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18时,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往小河镇方向沿S24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S243省道35KM+81M处时,将前方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陆建国撞倒,造成陆建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建国无责任。曾某某在涉案事故时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补偿了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曾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医疗费31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36800元、丧葬费2365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0959元中的1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即200959元(310959元-11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行为人,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31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959元,合计314064元。二、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家属与本案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家属另行起诉其公司要求赔偿涉嫌保险诈骗。被上诉人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经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协议中保险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汪某某、陆某某、陆秋风提交了谅解书一份,拟证明调解协议实际上是事故双方为处理肇事司机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协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谅解书与本案无关。曾某某对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达成调解协议是另外补偿受害人家属,以取得刑事责任的谅解。本院对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曾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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