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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沙丁某、沙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沙丁某
沙新发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男,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沙新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系沙丁某之父。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沙丁某、沙新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沙新发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沙新发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沙丁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损害了汪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沙丁某还款1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次序,以此原则算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还款时止,应付利息为1264元(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为80000元×103天×5.6%÷365天=1264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1264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丁余欠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71264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以本金71264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沙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沙丁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损害了汪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沙丁某还款1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次序,以此原则算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还款时止,应付利息为1264元(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为80000元×103天×5.6%÷365天=1264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1264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丁余欠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71264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以本金71264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沙丁某负担。

审判长:张颖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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