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三星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汪记成
原告汪三星,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汪记成。
原告汪三星与被告汪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汪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记成偿还下欠原告汪三星本金132489元。
二、由被告汪记成按月利率10‰分段支付原告利息(本金402489元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计息;本金302489元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计息;本金252489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计息;本金152489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计息;本金132489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息)。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三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汪记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记成偿还下欠原告汪三星本金132489元。
二、由被告汪记成按月利率10‰分段支付原告利息(本金402489元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计息;本金302489元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计息;本金252489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计息;本金152489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计息;本金132489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息)。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三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汪记成承担。
审判长:汪贺江
书记员:汪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