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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孔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刚。
第三人:汪万香。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被告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汪万香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万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孔某某返还坐落于钟祥市××镇××市场××(411.09平方米);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与丈夫梅俊民(于2004年4月去世)在钟祥市××市场××院××(411.09平方米),同年3月20日,原告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属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1998年9月,梅俊民患肝硬化腹水,为方便治疗,原告夫妻先后到北京、成都随长子汪俊、次子梅蓉居住、求医,故将四合院委托妹妹汪万香、妹夫杨兵管理。2015年,原告因年事已高,想回家乡居住,得知其房屋被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被告告诉原告,其在2004年从汪万香手中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如果要退,需支付120000元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该房屋没有事先征得原告同意,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更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一事根本不知情,同时原告也没有委托汪万香出售房屋,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第24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该房屋产权人系梅俊民,其生前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姨妹汪万香,委托其处理四合院出售事宜,被告得知汪万香有房屋出售,经协商,被告与汪万香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以35000元购买了该四合院,约定签合同时先付15000元给汪万香,剩余款项分两年付清,而且当时有蔡万年、韩宗勤做公证人。该房屋买卖契约是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不存在欺诈、强迫,双方均请了公证人在场公证,且汪万香出售房屋时反复强调该房系原告全权委托出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签合同时被告先付了15000元给汪万香,剩余款项20000元根据汪万香的指示分三次付给了汪万香的亲弟弟汪万林,汪万香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综上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梅俊民去世不久,其子汪俊欲出售该四合院,被告女婿已告知汪俊该四合院已由被告购买。被告一直居住至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未果,以土地证遗失为由,发布遗失公告,要求补办土地证。实际上该土地证一直在被告手中,并非原告遗失。此四合院出售已经十几年,原告从未过问房屋状况,不合常理,原告对该四合院已出售是知情的。原告称该房屋系原告妹夫杨斌盗窃原告土地证后将该四合院出售,应当追究杨斌的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房屋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汪某某与梅俊民(于2004年病故)在钟祥市××市场××了××套,该房屋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集建(1997)字第0300121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者为梅俊民,用地面积为140㎡,实际占地411.09㎡,准予登记140㎡,其余为临时用地。由于梅俊民患病治疗需要,汪某某与梅俊民先后在北京、成都生活。汪某某、梅俊民遂将钟祥市长寿镇工贸市场的四合院一套委托给汪某某的妹妹汪万香、妹夫杨斌管理。2004年10月24日,汪万香与孔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契约”,汪万香将现有四合院房屋一套(三角尖大屋三间、三角尖小屋三间,内有水井一个,占地面积400平方米)以35000元出售给孔某某,款项分两年付清,第一次交付15000元,卖方交付房屋钥匙,剩余款项20000元在2005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届时卖方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如买方未按期付款可以延期2个月付款,延期2个月后买方仍未付款,则自2005年5月30日起按二分计算利息。汪万香、孔某某及证明人韩宗勤、蔡万年均在协议上签名。孔某某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向汪万香交付15000元购房款,汪万香向孔某某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权证,剩余款项20000元,孔某某分别于2005年6月1日交付10000元,2005年7月22日交付5000元,2005年12月22日交付5000元,上述20000元由汪万香亲弟弟汪万林收取,汪万林向孔某某出具三份收条。孔某某在买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与改建。2015年,汪某某要求孔某某返还该四合院未果,以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要求补办土地使用权证,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在荆门日报发布遗失公告,此后汪某某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汪某某、梅俊民生育长子汪俊、次子梅榕,汪俊、梅榕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汪某某户籍所在地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10号。
以上事实有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梅俊民土地使用权证、汪俊、梅榕出具的声明、钟祥市长寿镇长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荆门日报刊登的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房屋买卖契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汪某某自认将涉案房屋交由妹妹汪万香、妹夫杨斌管理,汪万香与孔某某在证人见证下订立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买卖契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孔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汪万香亦将涉案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孔某某,该房屋买卖契约已实际履行完毕,孔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至今已十多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虽然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孔某某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孔某某系根据买卖契约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不属于非法占有。汪某某以孔某某购买房屋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亦未委托汪万香出售房屋,孔某某没有向汪某某支付购房款,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主张孔某某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因汪万香与孔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拥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实际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孔某某有理由相信汪万香有权出售该涉案房屋,且孔某某已向汪万香、汪万林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房屋出售后十年间,汪某某从未向孔某某主张权利,其主张对孔某某购买涉案房屋不知情,亦未收到被告购房款,不合常理,本院对汪某某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汪某某的房屋被汪万香出售给孔某某,汪某某主张出售该房屋未经其同意,其亦未收到购房款,汪某某可以请求汪万香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孔某某系依据房屋买卖契约占有涉案房屋,汪某某主张孔某某无权占有该房屋,并要求孔某某返还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贤成
审判员 徐先金
人民陪审员 王勋峰

书记员: 李星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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