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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孔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孔某某妹夫。
原审第三人:汪万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汪某某胞妹。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第三人汪万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汪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1998年其陪梅俊民去北京治病时只带了换洗衣服,梅俊民2004年清明节去世,妹妹汪万香在梅俊民去世前到北京帮忙照顾了一个月。2006年其在回国××长子××下××镇刘畈村娘家(汪万林家)过六十岁生日,其妹妹汪万香在成都没回来。在母亲要求下她把床给弟弟汪万林,其2006年回来时就已看到她家的两张床、一张竹床、桌子等物品在汪万林家中。2008年其母亲过九十岁生日时,她也回到了钟祥市长寿镇刘畈村娘家。2008年其妹妹汪万香一家也到了刘畈村娘家。但这两次其均未向母亲、弟弟、妹妹等人问过案涉房屋的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梅俊民,梅俊民去世后,该土地上的房屋由汪某某及其子汪俊、梅榕共同所有,在汪俊、梅榕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汪某某因继承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汪某某胞妹汪万香受汪某某的委托管理房屋,汪万香持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孔某某在有案外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买卖房屋契约》,汪某某胞妹汪万香及汪某某胞弟汪万林先后分两次收取了孔某某支付的购房款,且将房屋腾退交付给孔某某,同时一并将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孔某某,此种种情形使孔某某有理由相信汪万香有权处分案涉房屋,构成表见代理。孔某某支付合理对价接收房屋,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但其基于有效的《买卖房屋契约》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的财产性权利。嗣后孔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十年有余,属合法占有。在孔某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十余年期间,汪某某多次回乡探亲,也明知其自己的部分家具物品在其弟弟汪万林家中,但其未对孔某某的占有行为提出异议。现汪某某以孔某某购买房屋时没有征得其同意、其没有委托汪万香出售房屋、汪万香与孔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孔某某系无权占有为由,要求孔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若汪某某认为案涉房屋出售人汪万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 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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