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现住所地: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二号二号门旁。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汪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峡光路往红花套科目二驾考中心方向行驶,行至峡光路天赐农庄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交警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第二,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邮寄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计算的标准和算法均存在错误。被告徐某某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交警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应当扣除被告徐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89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车辆损失应由原、被告依责承担,同时应当扣除被告徐某某的车辆损失。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在公司宜都市玉城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玉城建筑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工资发放方式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均加盖有公司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汪方伟所在单位湖北土老憨生态农业集团(以下简称“土老憨集团”)出具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其中工资停发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工资表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金额不一致,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通行费发票,不能证明乘车人的身份及车辆往返的目的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会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其妻骆志会的残疾证及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骆志会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以及有无其他的扶养义务人,故不能达到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被告徐某某提供的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也未注明购货单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车辆维修的修理费发票,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汪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峡光路往红花套科目二驾考中心方向行驶,行至峡光路天赐农庄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治疗,支出治疗费75.52元,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支出医疗费41836.96元。出院诊断为: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颧弓、眼眶壁、上颌骨、上颌窦壁),右侧上颌窦积血、积气;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C6椎棘突及C6、7椎右侧横突骨折,C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C5/6、C6/7椎间韧带损伤,舌骨左侧及左侧茎突骨折可能、颈椎退行性改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继续行张口训练至三指,若张口受限无明显好转,需进一步反院行张口器辅助训练;定期复查,术后一、三、六月定期复诊,以后每半年复诊了解病情恢复情况;一年后复诊拆除右侧颧骨颧弓、眶外侧壁、眶下缘、上颌骨金属内固定物;加强四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卧床半月后带支具下床活动;不适随诊。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3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958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一件,支出2940元。2017年3月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右侧面颅骨多发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张口Ⅰ°受限,评定伤残等级X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和营养,后期取钢板需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3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车辆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蔡华车行修理,支出拖车费100元、修理费138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75.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2013年起在玉城建筑公司从事瓦匠工作,2016年6月至8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90元、3460元、344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止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徐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0年5月22日。其驾驶车辆鄂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70.48元[41836.96元+958元+75.52元],有发票为证,后期医疗费11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5387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根据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故营养费为840元[42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折合89.53元/天,鉴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3760.26元[42天×89.53元/天];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9天(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7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为114.33元/天[(3390元+3460元+3440元)÷90天],故误工费为19321.77元[169天×114.33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开始在玉城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实际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也并非来源于农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骆志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任何收入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有无其他的扶养义务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1480元[拖车费100元+修理费1380元];12、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47884.5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87094.0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1480元,合计98574.03元[10000元+87094.03元+148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88574.03元[98574.03元-10000元]。余下损失49310.48元[147884.51元-98574.03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50%,即24655.24元[49310.48元×50%],其中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12775.52元,还应赔偿原告11879.72元[24655.24元-1277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857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8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某承担25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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