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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万宝与远安县茅坪场镇瓦仓社区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万宝,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贵,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瓦仓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
负责人:熊文胜,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万宝诉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瓦仓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仓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莉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立新、人民陪审员郭启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万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贵、被告瓦仓村委会之负责人熊文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5000元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款3000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1995年至1999年在被告瓦仓村委会任村干部。1997年1月1日,被告为解决民办教师工资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息0.021元计息,该借款被告直到2013年2月1日才还清本金,利息一直未付,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265元(1997.1.1-2013.2.1)。1998年12月1日,被告为支付电费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在2002年换据时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计息2220元,从200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该笔借款到2008年8月12日才还清本金,利息2220元(1998.12.1-2001.12.31)直至2013年2月1日才给付,自2002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直未付,按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1960元(2002.1.1-2008.8.12),以上两笔借款应付利息合计22225元。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结清历年结欠工资款后,因利息问题找被告解决未果,多次向镇、县有关部门信访未解决,故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万宝1995年至1997年2月担任被告瓦仓村委会企业安全员、村副主任;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担任瓦仓村委会出纳、企业安全员;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担任瓦仓村委会村主任。1997年1月1日,被告瓦仓村委会为解决民办教师工资问题向汪万宝、付立洲、熊文胜分别借款5000元、5000元、66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付立洲现金5000.00元(伍仟元整)汪万宝现金5000.00元(伍仟元整)熊文胜现金6600.00元(陆仟陆佰元整),此借款按月息0.021元计息,合计16600.00元此借据付立洲1997年元月1日”,该借条未加盖瓦仓村委会公章,汪万宝5000元借款未入瓦仓村“短期借款”科目帐,在“应付款-汪万宝”科目下亦未反映。1998年12月1日,被告瓦仓村委会为支付电费问题向原告借款3000元,记入瓦仓村“短期借款”科目帐。2002年8月22日,被告瓦仓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到汪万宝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原汪主任借款支付电费,借款时间98年12月1日-2001年12月31日合计计息2220.00元(贰仟贰佰贰拾元整),从2002年元月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瓦仓村财务室经手人:熊文胜2002年8月22日”,该借条上加盖“远安县茅坪场镇瓦仓村经济联合社财务专用章”。2008年8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领取被告历欠其应付工资9991.57元,其中含1998借款利息2220元(1998.12.1-2001.12.31)。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2月1日才还清借款5000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及借款300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的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借款3000元,被告认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借款5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瓦仓村委会“应付款-汪万宝”科目1998年6月16日出纳移交前“摘要-结转上年”余额为7242.34元,记在“贷方”。村帐镇管后,1998年6月16日“摘要-上汪万宝帐(出纳移交)”在“贷方”记入9653.76元。原告当庭陈述7242.34元和9653.76元均不含借款5000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26日,远安县茅坪场镇委办公室下发《镇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村级债务化解工作的通知》(茅办发[2014]32号),文件规定“村级历年结欠干部报酬形成的债务。欠发村干部的工资一律不得计息。……村级长期拖欠个人高息借款。原则上实现本息分离、不计复利,按规定调低利率。首先清理核实,剔除虚假高息借款部分,再实行‘降息换据’、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瓦仓村委会对1997年、1998年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间两次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两次借款本金都已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5000元借款,1、原告汪万宝凭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提供被告瓦仓村委会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的原始借据,原告提交的5000元借条,形式上与一般借条不同,该借条上同时载明了被告瓦仓村委会向三人借款的情况,而且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正常借条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2、原告1995年至1999年一直在被告处担任村干部,期间还担任过出纳、村主任职务,原告应熟知一定的财经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知识,但直到其卸任前,原告并未对其持有的不规范借条补办财务手续,换成正规借条,也未对5000元借款未记入“短期借款”科目提出质疑,特别是清收化债时,亦未对5000元借条进行换据;3、瓦仓村委会“应付款-汪万宝”科目,1998年6月16日出纳移交前“结转上年”余额为7242.34元,1998年6月16日出纳移交时记入9653.76元,经当庭询问,原告自认7242.34元和9653.76元均不含借款5000元,原告在2013年2月1日领最后一笔工资款9991.57元时备注“其中借款5000元”,与原告前述“7242.34元和9653.76元均不含借款5000元”自相矛盾,原告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被告自1998年12月起逐年滚动支付历欠原告工资款,从帐目上看不出5000元借款究竟是何时支付;4、按照当时远安县茅坪场镇村级债务化解工作文件“欠发村干部的工资一律不得计息。……村级长期拖欠个人高息借款,按规定调低利率,降息换据、分期偿还”的规定,即使5000元未作为短期借款入帐,而作为应付款也不应计算利息。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就5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00元借款,在清收化债时已换成正规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且被告对借款3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2002.1.1-2008.8.12)予以认可,仅认为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瓦仓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万宝借款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瓦仓社区村民委员会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万宝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汪万宝负担305元,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瓦仓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娟 审 判 员  付立新 人民陪审员  郭启海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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