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许杨(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
张建枚
张建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王同金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枚。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
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建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张建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10分,张建枚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从红花套方向往陆城方向行驶至8km+700m处,遇原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横过马路时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
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和九级伤残。
张建枚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
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张建枚赔偿86351.24元,合计赔偿206351.24元;2、被告张建枚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4341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合计49064.24元,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下39064.24元。
二、伤残限额:4、护理费308天×78.80元/天=24270.40元;5、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74%=367809.6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402580元,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4270.40元-10000元-500元=75229.60元,余下由张建枚赔偿(367809.60元-75229.60元)×15%=43887元。
三、鉴定费34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枚赔偿39064.24元+43887元+3400元=86351.24元,合计206351.24元。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张建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4日,金额3080.92元),宜都市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时间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金额2381.17元),宜都市一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200元、400元、402元),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480元、269.39元),宜都市一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及新农合报销审批表1份(住院时间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日,金额2251.80元,其中报销1084元,自费1167.80元),宜都市一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新农合报销审批表1份、政府医疗救助审批表1份(住院时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金额52737.9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7705元、政府救助19196元、个人实付15836.96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
3、红花套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第一次住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4日),宜都市一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第二次住院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宜都市一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第三次住院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日),宜都市一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第四次住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宜都市一医院病历1本(2015年1月24日),宜都市一医院病历1本(2015年5月22日),宜都市一医院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2015年6月1日),四次住院医药费用清单各1套;证明原告病情以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4、宜都市一医院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宜都一医院进行颈椎手术支付专家会诊费10000元。
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和九级,其中四级的外伤参与度是5%-15%,护理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为90天,鉴定费为3400元。
6、杨家畈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都农保(2014)6号,含认定表)1份;证明原告属被征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7、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8、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张建枚驾驶证、鄂E×××××摩托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张建枚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张建枚未发表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认本次事故事实,对交警所划的责任无异议,张建枚驾驶的摩托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张建枚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认定处理书,二被告对于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医疗费票据、新农合报销审批表、政府救助审批表,与证据3四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等医疗机构证明材料、四次住院医药费清单,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前后四次住院治疗以及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这两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宜都市一医院证明专家会诊费10000元,仅为手写证明,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又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该笔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主要是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52%,计算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36.4%;四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主要是双下肢肌力IV级,同时因事发前原告自身存在导致四肢肌力减退的病理因素(颈椎病),故评定四级伤残的外伤参与度为5%-15%;鉴定机构的两项伤残鉴定均与四次住院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相吻合,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伤残等级为四级(外伤参与度5%-15%)和九级。
(2)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前后四次出院医嘱,对护理时间鉴定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308天)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四次住院出院医嘱并无明确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营养时间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有以上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中杨家畈村委会证明与都农保(2014)6号文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承包地于2013年3月被征地,属于被征地农民的事实,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属正式交通费发票,有出租车公司盖章,形式要件合法,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建枚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汪某某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张建枚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张建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张建枚承担全部责任比例。
本案涉及到鉴定原告的双下肢肌力IV级存在外伤参与度5%-15%,其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虽然原告自身原有颈椎病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考虑外伤参与度。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报销审批表,结合四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审查核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4218.24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4218.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77天(23天+7天+10天+37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7天=3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四次住院出院医嘱并无明确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属于失地农民,其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依赖于土地,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36周岁,伤残等级为四级、九级(系数70%,附加指数3%),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73%=362839.20元。
5、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采信护理时间鉴定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308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折合78.71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8.71元/天×308天=24242.68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为45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四次住院时间,本院支持交通费为450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九级伤残,且原告系残疾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
8、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3400元。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2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362839.20元、护理费24242.68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3400元,总计427000.12元(含张建枚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068.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95531.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交强险外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外伤参与度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内已赔偿110000元-24242.68元-450元-8000元=77307.32元,故本院支持交强险外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2839.20元-77307.32元)×15%=42829.78元。
综上,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包含医疗项目18068.24元(28068.24元-10000元),伤残项目42829.78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64298.02元,应由被告张建枚按照全部责任承担。
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张建枚已为其垫付9000元,抵扣垫付款后,被告张建枚还应当赔偿原告55298.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建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55298.02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建枚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汪某某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张建枚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张建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张建枚承担全部责任比例。
本案涉及到鉴定原告的双下肢肌力IV级存在外伤参与度5%-15%,其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虽然原告自身原有颈椎病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考虑外伤参与度。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报销审批表,结合四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审查核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4218.24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4218.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77天(23天+7天+10天+37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7天=3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四次住院出院医嘱并无明确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属于失地农民,其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依赖于土地,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36周岁,伤残等级为四级、九级(系数70%,附加指数3%),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73%=362839.20元。
5、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采信护理时间鉴定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308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折合78.71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8.71元/天×308天=24242.68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为45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四次住院时间,本院支持交通费为450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九级伤残,且原告系残疾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
8、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3400元。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2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362839.20元、护理费24242.68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3400元,总计427000.12元(含张建枚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068.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95531.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交强险外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外伤参与度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内已赔偿110000元-24242.68元-450元-8000元=77307.32元,故本院支持交强险外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2839.20元-77307.32元)×15%=42829.78元。
综上,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包含医疗项目18068.24元(28068.24元-10000元),伤残项目42829.78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64298.02元,应由被告张建枚按照全部责任承担。
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张建枚已为其垫付9000元,抵扣垫付款后,被告张建枚还应当赔偿原告55298.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建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55298.02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枚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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