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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阮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张某
阮某某
谭际广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际广,系阮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阮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3月初,被告汪某某告诉从事建筑工程的倪建卫,称其有位于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要对外转让。
倪建卫将此事告知了原告张某;原告张某遂与被告联系。
2011年3月20日,经原告张某与被告协商达成由被告将其所在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5万元/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款50万元的口头协议。
同日,被告将其的身份证交给原告张某和倪建卫,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以被告的名义开户,账号17-710200460128751。
同时,因原告阮某某与原告张某系长期合伙人,原告张某邀约原告阮某某在该项目继续合伙。
2011年3月21日,二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的账户汇款50万元,并将存折交给被告。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要转让的土地,被告均以政府的补偿未到位、与群众未协商好以及该转让土地的手续还没有办理好等理由,未能交付土地使用权。
被告至今亦不能向原告陈述清楚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具体位置。
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未予退还。
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通山县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被告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定程序、口头协商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给付被告的5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的过程导致合同无效,且原告给付的50万元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应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时陈述50万元被倪建卫拿去20万元、其已征收了30万元的土地和50万元是原告欠其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阮某某、张某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将坐落于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每亩价格为25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款50万元。
实际上该银行账号由倪建卫与张某一起办理的,也一直由倪建卫保管。
上诉人替倪建卫代为收购预留地,倪建卫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也当场开具了30万元的收据给倪建卫。
其余的20万元被倪建卫拿去了,倪建卫也出具的条据给张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土地转让协议书,也无口头协议,原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转让费50万元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倪建卫产生关系,为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请求法院追加倪建卫为本案的当事人。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阮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账户汇入50万元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则应返还该50万元。
上诉人将50万元中的20万元交付给倪建卫,与本案无关。
二、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涉及所谓的第三人倪建卫。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汪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通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11号,拟证明井湾村市场建设相关问题已经经过县人民政府协调,系依法进行的土地储备。
井湾村预留地问题,由县规划局负责做好规划,在规划中预留。
2.预留土地红线图,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该预留地已被政府部门纳入规划红线范围内,系依法进行的土地储备。
3.预留地办证指标及减免相关规费的申请报告,拟证明该预留地已由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规划局按程序办理。
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汪某某自2005年起一直担任井湾村五组组长职务,征地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5.收条二份,拟证明汪某某已经以每亩28000元的价格征收了一部分农户的土地。
6.倪建卫与张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汪某某仅收到倪建卫收购预留地土地款30万元。
7.倪建卫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汪某某替倪建卫代为收购预留地,汪某某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一直在倪建卫手中,汪某某仅收到倪建卫收购预留地款30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的事实。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4只能证明汪某某组长的身份,无法证明其收取转让款是职务行为。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张某的同意录音,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中所说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倪建卫打给张某的欠条是因为倪建卫在开发港湾花园时欠了张某的钱。
证据7,因出具该证言的倪建卫未到庭,且倪建卫所说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五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与上诉人欲证明的上诉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为张某与倪建卫的通话录音复制件,因倪建卫非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该录音内容仅有倪建卫陈述出具过欠条给张某,张某对此并不认可的事情经过,不能完整反映出本案涉及的50万元土地转让费的权利义务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因倪建卫未到庭作证,对证据6、证据7均不予采信。
因张某曾向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干警张明桐咨询过汪某某、倪建卫是否构成诈骗,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法院就本案的案件事实向通山县公安局干警张明桐调查。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张明桐调查,张明桐陈述:“当时张某说被骗了过来找我,拿了两张条子,具体是借条、收条还是什么条据记不清楚了,但是我记得汪某某是30万,倪建卫是20万元,这个我记得比较清楚,当时还将两张条据复印了,现在找不到了。
中间还涉及到一个女的,不知道是不是阮某某,当时是找我咨询,并没有报案。
第二天我就把汪某某找来了,问他代表哪方出让土地,汪某某说政府收购后返回的一部分卖给张某,钱是以一个女人的名字打给汪某某的。
张某手上肯定有条子,但具体是什么条子我记不清楚了,他们之间的往来账是怎么算的我也不清楚,只不过条子有,我也复印了,现在找不到了”。
2016年5月27日,本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
上诉人汪某某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属实,其在取走该农行账户的30万元后应张某的要求出具了收条,后来又应其要求将该收条的内容予以了变更,写明收到张某、阮某某的土地款30万元,还包括统一办证、预留地等内容。
倪建卫也向张某出具了条据。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当时买地是因为听倪建卫说他手上有地卖,他买了50万元,我也买了50万元,只认汪某某,钱都汇到了汪某某的账户上,当时没有打收条是因为买好地后有出售土地的农户给我们打收条。
汪某某向其出具过收条,但因为出具的收条是30万元,不是50万元,张某后将该条据退还给了汪某某。
倪建卫向其出具的条据与本案无关。
向张明桐咨询时拿的是条据的复印件,现条据已经找不到了。
被上诉人阮某某质证认为,本案与倪建卫无关,50万元汇入了汪某某的账户,则应由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张明桐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汪某某联系倪建卫,告知其有位于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对外转让,倪建卫将此事告知了张某,张某邀约阮某某一起以总价款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井湾村一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因汪某某担任井湾村五组组长的职务,则由汪某某负责收购农户的土地使用权。
2011年3月20日,汪某某将其身份证交给张某与倪建卫,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以汪某某的名义开户,账号为:17-710200460128751。
翌日,阮某某与张某分别通过汇款及现存的方式分四次将50万元汇入该账户。
同年,汪某某从该账户中取走了30万元,用于向农户手中购买土地的使用权。
张某、阮某某付款后多次要求汪某某交付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汪某某均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没有办好等原因未能交付,现张某、阮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汪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汪某某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1.汪某某与张某、阮某某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2.汪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该50万元及该款同期贷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汪某某为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五组的组长,其自称可以通过出让、转让或其他方式取得该组农户一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汪某某为此联系倪建卫,倪建卫又告知张某,汪某某有位于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
2011年3月20日,汪某某出具个人的身份证给倪建卫、张某,办理户名为汪某某,账号为17-710200460128751的银行账户,翌日,张某邀约阮某某向该账户汇入了50万元。
同年,汪某某从该账户中取走了30万元,用于从农户手中购买土地的使用权。
上述系列行为,可以证明汪某某与张某、阮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
汪某某以倪建卫从该账户中取走20万元为由认为倪建卫与张某产生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涉案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张某、阮某某并非涉案土地所在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
汪某某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张某、阮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因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汪某某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该款所产生的孳息应予返还。
原审判决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阮某某、张某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汪某某上诉称其只应返还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应由倪建卫返还。
因倪建卫系案外人,如倪建卫在未征得汪某某的同意下,取走了汪某某账户中的20万元,也应属于汪某某对其个人银行账户存款的自由处分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汪某某可另行向倪建卫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五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与上诉人欲证明的上诉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为张某与倪建卫的通话录音复制件,因倪建卫非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该录音内容仅有倪建卫陈述出具过欠条给张某,张某对此并不认可的事情经过,不能完整反映出本案涉及的50万元土地转让费的权利义务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因倪建卫未到庭作证,对证据6、证据7均不予采信。
因张某曾向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干警张明桐咨询过汪某某、倪建卫是否构成诈骗,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法院就本案的案件事实向通山县公安局干警张明桐调查。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张明桐调查,张明桐陈述:“当时张某说被骗了过来找我,拿了两张条子,具体是借条、收条还是什么条据记不清楚了,但是我记得汪某某是30万,倪建卫是20万元,这个我记得比较清楚,当时还将两张条据复印了,现在找不到了。
中间还涉及到一个女的,不知道是不是阮某某,当时是找我咨询,并没有报案。
第二天我就把汪某某找来了,问他代表哪方出让土地,汪某某说政府收购后返回的一部分卖给张某,钱是以一个女人的名字打给汪某某的。
张某手上肯定有条子,但具体是什么条子我记不清楚了,他们之间的往来账是怎么算的我也不清楚,只不过条子有,我也复印了,现在找不到了”。
2016年5月27日,本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
上诉人汪某某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属实,其在取走该农行账户的30万元后应张某的要求出具了收条,后来又应其要求将该收条的内容予以了变更,写明收到张某、阮某某的土地款30万元,还包括统一办证、预留地等内容。
倪建卫也向张某出具了条据。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当时买地是因为听倪建卫说他手上有地卖,他买了50万元,我也买了50万元,只认汪某某,钱都汇到了汪某某的账户上,当时没有打收条是因为买好地后有出售土地的农户给我们打收条。
汪某某向其出具过收条,但因为出具的收条是30万元,不是50万元,张某后将该条据退还给了汪某某。
倪建卫向其出具的条据与本案无关。
向张明桐咨询时拿的是条据的复印件,现条据已经找不到了。
被上诉人阮某某质证认为,本案与倪建卫无关,50万元汇入了汪某某的账户,则应由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张明桐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汪某某联系倪建卫,告知其有位于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对外转让,倪建卫将此事告知了张某,张某邀约阮某某一起以总价款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井湾村一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因汪某某担任井湾村五组组长的职务,则由汪某某负责收购农户的土地使用权。
2011年3月20日,汪某某将其身份证交给张某与倪建卫,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以汪某某的名义开户,账号为:17-710200460128751。
翌日,阮某某与张某分别通过汇款及现存的方式分四次将50万元汇入该账户。
同年,汪某某从该账户中取走了30万元,用于向农户手中购买土地的使用权。
张某、阮某某付款后多次要求汪某某交付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汪某某均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没有办好等原因未能交付,现张某、阮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汪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汪某某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1.汪某某与张某、阮某某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2.汪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该50万元及该款同期贷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汪某某为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五组的组长,其自称可以通过出让、转让或其他方式取得该组农户一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汪某某为此联系倪建卫,倪建卫又告知张某,汪某某有位于通山县通羊镇井湾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
2011年3月20日,汪某某出具个人的身份证给倪建卫、张某,办理户名为汪某某,账号为17-710200460128751的银行账户,翌日,张某邀约阮某某向该账户汇入了50万元。
同年,汪某某从该账户中取走了30万元,用于从农户手中购买土地的使用权。
上述系列行为,可以证明汪某某与张某、阮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
汪某某以倪建卫从该账户中取走20万元为由认为倪建卫与张某产生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涉案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张某、阮某某并非涉案土地所在村组的集体组织成员。
汪某某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张某、阮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因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汪某某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该款所产生的孳息应予返还。
原审判决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阮某某、张某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汪某某上诉称其只应返还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应由倪建卫返还。
因倪建卫系案外人,如倪建卫在未征得汪某某的同意下,取走了汪某某账户中的20万元,也应属于汪某某对其个人银行账户存款的自由处分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汪某某可另行向倪建卫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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