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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鹏飞与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何某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
张晓春
汤鹏飞
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毛国华
王元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家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何某居民委员会。
代表人付华章,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何某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元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华山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汤鹏飞、原审被告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何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某居委会)、原审第三人王元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华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上诉人汤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斌,原审被告何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华,原审第三人王元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华山办事处所举证据一因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且汤鹏飞拒绝质证,故不予采信。龙华山办事处所举证据二,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龙华山办事处所举证据三系原审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汤鹏飞租赁王元秀的房屋后,购置机器设备在该房屋内生产拉链,2011年9月份以后未再组织生产,也未安排人员保管设备财物。原审法院向龙华山办事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案号为(2012)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64号。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2、王元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4、龙华山办事处是否是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及应否对汤鹏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龙华山办事处应否与王元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原审判决对汤鹏飞交给王元秀的9000元租金未作处理是否适当王元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本案是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本案中,龙华山办事处因要进行城中村改造,需要拆除王元秀的房屋。汤鹏飞只是王元秀房屋的承租人,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龙华山办事处在拆除王元秀的房屋时造成汤鹏飞的财产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2、王元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否适当?龙华山办事处认为在没有第三人王元秀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王元秀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是在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参加诉讼的方式,而本案中,汤鹏飞作为原告起诉时,已将王元秀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须王元秀申请参加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而法律亦并未禁止原告在起诉时将相关当事人列为第三人,故王元秀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之间职责的划分及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管理范畴,原审法院将本案交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属于行使内部管理职权,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畴,且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龙华山办事处以该案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向龙华山办事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的案号与民事判决书上的案号不一致,应当以民事判决书上的案号为准,且该案的立案案号与民事判决书上的案号一致,故可认定举证通知书上的案号系笔误造成,不能以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
4、龙华山办事处是否是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及应否对汤鹏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仙政办函(2010)55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证实,龙华山办事处就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向仙桃市人民政府请示,而仙桃市人民政府亦同意该方案,充分说明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是由龙华山办事处决定并组织实施。2011年9月28日由龙华山办事处工作人员郑永刚与何某居委会工作人员陈银鹏向王元秀送达了最后通知,要求王元秀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将强制拆除。故可认定龙华山办事处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者。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虽有其他部门参与,但其他部门只是协助龙华山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仙桃市人民政府只是领导和协调强制拆除活动,故仙桃市人民政府及参与拆除活动的其他部门并非强制拆除的主体。龙华山办事处未及时通知汤鹏飞搬迁,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仅用彩色塑料布将汤鹏飞的机器设备盖住,以遮挡风雨,拆除完毕后,在汤鹏飞不知情,且财产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将汤鹏飞的机器设备放置于露天下,未进行妥善保管,导致机器设备损坏,故龙华山办事处存在过错,应当对汤鹏飞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汤鹏飞生产拉链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不影响其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龙华山办事处认为汤鹏飞未审查王元秀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故其损失应当由王元秀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5、龙华山办事处应否与王元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元秀作为出租人,在龙华山办事处已通知其房屋要拆除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汤鹏飞,也未告知龙华山办事处需拆除的房屋内放置有汤鹏飞的机器设备,导致汤鹏飞未能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及时转移,在强制拆除房屋时损坏,王元秀存在过错,应当对汤鹏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龙华山办事处与王元秀的过错共同导致汤鹏飞的财产受损,故龙华山办事处应当与王元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元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不是基于其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而是因其过错导致汤鹏飞的财产损害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龙华山办事处认为王元秀与汤鹏飞之间系合同关系,而龙华山办事处与汤鹏飞之间系侵权关系,龙华山办事处不应与王元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6、原审判决对汤鹏飞交给王元秀的9000元租金未作处理是否适当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进行出租,人民法院应当对出租房屋所得予以收缴,故原审判决对汤鹏飞交给王元秀的租金9000元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龙华山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龙华山办事处所举证据一因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且汤鹏飞拒绝质证,故不予采信。龙华山办事处所举证据二,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龙华山办事处所举证据三系原审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汤鹏飞租赁王元秀的房屋后,购置机器设备在该房屋内生产拉链,2011年9月份以后未再组织生产,也未安排人员保管设备财物。原审法院向龙华山办事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案号为(2012)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64号。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2、王元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4、龙华山办事处是否是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及应否对汤鹏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龙华山办事处应否与王元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原审判决对汤鹏飞交给王元秀的9000元租金未作处理是否适当王元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本案是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本案中,龙华山办事处因要进行城中村改造,需要拆除王元秀的房屋。汤鹏飞只是王元秀房屋的承租人,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龙华山办事处在拆除王元秀的房屋时造成汤鹏飞的财产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2、王元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否适当?龙华山办事处认为在没有第三人王元秀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王元秀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是在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参加诉讼的方式,而本案中,汤鹏飞作为原告起诉时,已将王元秀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须王元秀申请参加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而法律亦并未禁止原告在起诉时将相关当事人列为第三人,故王元秀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之间职责的划分及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管理范畴,原审法院将本案交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属于行使内部管理职权,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畴,且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龙华山办事处以该案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向龙华山办事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的案号与民事判决书上的案号不一致,应当以民事判决书上的案号为准,且该案的立案案号与民事判决书上的案号一致,故可认定举证通知书上的案号系笔误造成,不能以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
4、龙华山办事处是否是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及应否对汤鹏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仙政办函(2010)55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证实,龙华山办事处就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向仙桃市人民政府请示,而仙桃市人民政府亦同意该方案,充分说明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是由龙华山办事处决定并组织实施。2011年9月28日由龙华山办事处工作人员郑永刚与何某居委会工作人员陈银鹏向王元秀送达了最后通知,要求王元秀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将强制拆除。故可认定龙华山办事处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者。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虽有其他部门参与,但其他部门只是协助龙华山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仙桃市人民政府只是领导和协调强制拆除活动,故仙桃市人民政府及参与拆除活动的其他部门并非强制拆除的主体。龙华山办事处未及时通知汤鹏飞搬迁,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仅用彩色塑料布将汤鹏飞的机器设备盖住,以遮挡风雨,拆除完毕后,在汤鹏飞不知情,且财产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将汤鹏飞的机器设备放置于露天下,未进行妥善保管,导致机器设备损坏,故龙华山办事处存在过错,应当对汤鹏飞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汤鹏飞生产拉链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不影响其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龙华山办事处认为汤鹏飞未审查王元秀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故其损失应当由王元秀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5、龙华山办事处应否与王元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元秀作为出租人,在龙华山办事处已通知其房屋要拆除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汤鹏飞,也未告知龙华山办事处需拆除的房屋内放置有汤鹏飞的机器设备,导致汤鹏飞未能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及时转移,在强制拆除房屋时损坏,王元秀存在过错,应当对汤鹏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龙华山办事处与王元秀的过错共同导致汤鹏飞的财产受损,故龙华山办事处应当与王元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元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不是基于其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而是因其过错导致汤鹏飞的财产损害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龙华山办事处认为王元秀与汤鹏飞之间系合同关系,而龙华山办事处与汤鹏飞之间系侵权关系,龙华山办事处不应与王元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6、原审判决对汤鹏飞交给王元秀的9000元租金未作处理是否适当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进行出租,人民法院应当对出租房屋所得予以收缴,故原审判决对汤鹏飞交给王元秀的租金9000元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龙华山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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