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高某、肖某某等与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高某。系受害人肖行勤之妻。
原告:肖某某。系受害人肖行勤长子。
原告:肖辉华。系受害人肖行勤次子。
原告:肖亚男。系受害人肖行勤孙。
原告:肖佳琪。系受害人肖行勤孙(原告肖亚男、肖佳琪父亲肖福华系受害人肖行勤之三子,于2014年病故)。
原告肖亚男、肖佳琪法定代理人:刘文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肖亚男、肖佳琪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宋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叶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以及收取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952.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9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鄂A×××××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孝昌县周巷镇方向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陡山乡进锋村路口处,遇对向行驶肖行勤驾驶五羊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肖亚男)左转弯时,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肖行勤当场死亡、肖亚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肖行勤的死亡给五原告共造成各项损失369952.5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某某和肖行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亚男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1.垫付死者肖行勤的相关费用共计34400元;2.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承担总损失的50%,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承担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垫付的费用应全部优先退还给本人;3.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一并由交强险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受害人肖行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九周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建议根据事故责任赔付不超过2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我司认为交通费不超过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不合法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A×××××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孝昌县周巷镇方向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陡山乡进锋村路口处,遇对向行驶肖行勤驾驶五羊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肖亚男)左转弯时,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肖行勤当场死亡、肖亚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肖行勤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垫付安葬费用30000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A×××××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被告宋某某与受害人肖行勤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按照各50%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A×××××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宋某某承担的部分(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造成肖行勤死亡的总损失共计342952.50元(事故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因本次事故同时致肖行勤死亡和肖亚男受伤,鄂A×××××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二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据此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4880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147072.75元,共计赔偿195879.75元。其余损失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肖行勤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全部损失由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肖行勤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4880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147072.75元,共计赔偿195879.75元。
二、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汤高某、肖某某、肖辉华、肖亚男、肖佳琪负担50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 黄梦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