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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李某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
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杨长安
郭某某
杨某甲
杨某乙
李某上
乔明海(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尊连(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漆大龙
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农民。
原告杨长安,农民。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甲。
法定监护人汤某,农民,系杨某甲之母。
原告杨某乙。
法定监护人汤某,农民,系杨某甲之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峥、马云龙,均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上,司机。
委托代理人乔明海,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尊连,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漆大龙,司机。
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马云龙、被告李某上的委托代理人乔明海、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尊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永、李某上、漆大龙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相继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及其乘车人陈扬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上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上、漆大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扬州、王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永的近亲属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某上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某上从事的雇佣活动中,且本案事故车辆鲁J×××××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某上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按照李某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漆大龙作为具体侵权行为人和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共同按照漆大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即杨永、陈扬州,陈扬州自2013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河北省大城县城镇居住,并且陈扬州受田晓坤雇佣一直作为田晓坤实际所有车辆冀J×××××号和冀J×××××号车的随车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扬州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陈扬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杨永的死亡赔偿金亦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长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9年,原告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二人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为8年、11年,因杨长安的抚养人人数为三人、杨某甲的抚养人人数为二人、杨某乙的抚养人人数为二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杨长安、杨某甲、杨某乙的户口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情况,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该三人的扶养费计算为6134元×8年+(6134元÷3人×3年+6134元÷2人×3年)+6134元÷3人×8年=807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杨永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532364元。杨永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致使诸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丧子之痛、丧父之痛、当夫之痛,精神上的打击、心灵上的创伤较为严重,结合此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获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400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杨永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花费必要误工费用1049元、交通费用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处理该事故及丧葬事宜中确有实际支出的必要交通、误工等相关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以及原告家庭状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必要支出费用酌定支持2000元。二原告主张抬尸、运尸费用7500元,提供了收据,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确有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亦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主张有理有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诸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32364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必要支出费用2000元,各项总计579630元。鲁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分别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审理的(2014)吴民初字第01130号和(2015)吴民初字第00087号两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中有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冀J×××××挂)车,经本院核准,(2014)吴民初字第01130号案中原告陈海桥、张秀臣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2000元,(2015)吴民初字第00087号案中原告李某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5211元、误工费30162元、护理费1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陈海桥、张秀臣、李某上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451600元+21266元+60000元+2000元+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110000=487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451600元+21266元+60000元+2000元+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110000=57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漆大龙、李某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分别在冀J×××××(冀J×××××挂)车、鲁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48738元-57209元)×20%=9473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48738元-57209元)×20%=94736.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王某某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3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36.6元;
三、被告李某上不向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王某某不再向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原告承担47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27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永、李某上、漆大龙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相继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及其乘车人陈扬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上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上、漆大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扬州、王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永的近亲属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某上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某上从事的雇佣活动中,且本案事故车辆鲁J×××××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某上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按照李某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漆大龙作为具体侵权行为人和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共同按照漆大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即杨永、陈扬州,陈扬州自2013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河北省大城县城镇居住,并且陈扬州受田晓坤雇佣一直作为田晓坤实际所有车辆冀J×××××号和冀J×××××号车的随车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扬州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陈扬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杨永的死亡赔偿金亦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长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9年,原告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二人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为8年、11年,因杨长安的抚养人人数为三人、杨某甲的抚养人人数为二人、杨某乙的抚养人人数为二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杨长安、杨某甲、杨某乙的户口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情况,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该三人的扶养费计算为6134元×8年+(6134元÷3人×3年+6134元÷2人×3年)+6134元÷3人×8年=807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杨永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532364元。杨永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致使诸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丧子之痛、丧父之痛、当夫之痛,精神上的打击、心灵上的创伤较为严重,结合此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获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400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杨永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花费必要误工费用1049元、交通费用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处理该事故及丧葬事宜中确有实际支出的必要交通、误工等相关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以及原告家庭状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必要支出费用酌定支持2000元。二原告主张抬尸、运尸费用7500元,提供了收据,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确有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亦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主张有理有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诸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32364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必要支出费用2000元,各项总计579630元。鲁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分别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审理的(2014)吴民初字第01130号和(2015)吴民初字第00087号两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中有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冀J×××××挂)车,经本院核准,(2014)吴民初字第01130号案中原告陈海桥、张秀臣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2000元,(2015)吴民初字第00087号案中原告李某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5211元、误工费30162元、护理费1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陈海桥、张秀臣、李某上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451600元+21266元+60000元+2000元+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110000=487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451600元+21266元+60000元+2000元+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110000=57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漆大龙、李某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分别在冀J×××××(冀J×××××挂)车、鲁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48738元-57209元)×20%=9473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48738元-57209元)×20%=94736.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王某某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3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36.6元;
三、被告李某上不向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王某某不再向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汤某、杨长安、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原告承担47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27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2896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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