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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环美制动器材有限公司与臧合付、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环美制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合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汤某环美制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诉被告臧合付、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合付、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臧合付以家庭经营汽车轮胎业务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借原告环美公司款100000元整,被告臧合付当日向原告环美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汤某环美制动器材有限公司借据/2015年5月5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借款人签字:臧合付”。该借据上“财务负责人签字”处有未红杰的签名,借据右上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艳军的签名。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环美公司提供的借据、2015年5月5日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段素英网银交易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臧合付向原告环美公司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臧合付系借款人。被告臧合付在借原告100000元到期后,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臧合付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其此请求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臧合付、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汤某环美制动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照利率月息2分,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臧合付、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书记员: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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