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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政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瑞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王玉合,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清侵占原告位于汤阴县古××镇××村的收粮点。2.判令被告支付侵占期间使用原告收粮点使用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第三人陈某处获得原告位于汤阴县古××镇××村收粮点的使用权。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原告该收粮点侵占,同时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腾清原告收粮点,同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汤阴县古××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立起粮食收购网点。作为合法承租人,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于该收粮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本案证人陈某中途不再缴纳租赁费,将租赁协议交回原告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收粮点,并向原告缴纳2013年的租赁费用,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场地租赁费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未采用书面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收粮点,其实质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2013年后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租赁费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行为违约,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收粮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收粮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口头协商,其在收粮点投资建设的设施折价为15000元,原告将折价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才腾清收粮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用原告收粮点,不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用数额问题。原告称按照与陈某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7日场地占用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租赁协议对被告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据与陈某签订的协议向被告主张占用期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应给付的场地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约定的租赁费用为每年4000元,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给付的租赁费用为6666.67元(4000元/年÷12月×20个月),被告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收粮点内投资所建羊舍、饲养的动物及其他物品应予腾清,并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该收粮点。被告应另行给付占用原告收粮点期间使用费6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在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古贤镇前路村收粮点内投资所建羊舍、饲养的动物及其他物品腾清,不得阻挠、妨害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使用该收粮点;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6666.67元;
三、驳回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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