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区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科建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城东景桑公路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董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科建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被上诉人衡水科建橡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8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表面上来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加盖的印章是上诉人的项目部,但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刻制过该印章,也从来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该印章。如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上所谓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存在,应系他人非法刻制,且不排除被上诉人非法刻制的可能性。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2、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签订本案所涉加工定作合同。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谓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所签的收货人均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给付过被上诉人任何货款或加工款。被上诉人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及上诉人工作人员有过任何联系,更没有收货、付款、多次催要等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且违反法律规定,违法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针对一审法院对证人郭某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为被上诉人调取该证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从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上看,被调查人陈述不能证明齐学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作为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证人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没有证据证明齐学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收货人董天顶、王学良与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是在没有证据支持情况下,为偏袒一方当事人,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签订人齐学满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诉讼中上诉人主张项目部未刻制印章且合同上印章系他人私刻,齐学满和收货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齐学满与其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中标承建,施工承包单位为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施工成立了项目部,经西峡县双龙镇政府工作人员郭某证明齐学满是工地上的负责人,齐学满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标的物由施工现场人员签收,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因此,即使齐学满非永通公司工作人员或未经永通公司授权,但齐学满的行为和上述事实客观上形成了其具有上诉人永通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永通公司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齐学满的行为对上诉人永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承担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齐学满未支付的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永通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上诉人汤阴县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戴全寿 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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