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长某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任秀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付卫平
原告汤长某。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秀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职员。
原告汤长某与被告任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长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任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长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任秀峰驾驶冀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王家楼乡惠和加油站处,左转弯到加油站北口,与由南向北原告汤长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汤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任秀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长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汤长某伤后经怀来县同济医院治疗,当晚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入院治疗,之后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任秀峰驾驶的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此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失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844.08元。
被告任秀峰辩称,车是我的,买别人车未过户,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任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任秀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56267.23元⑵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⑷护理费6180元(1980元+100元×42天)⑸误工费13500元(4500元×3个月)⑹鉴定费2000元⑺残疾赔偿金48282元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交通费1000元⑽清障费及停车费270元⑾施救费7000元,以上计138939.23元。
原告财产损失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长某经济损失81962元。
二、被告任秀峰赔偿原告汤长某其余经济损失56977.2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任秀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任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任秀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56267.23元⑵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⑷护理费6180元(1980元+100元×42天)⑸误工费13500元(4500元×3个月)⑹鉴定费2000元⑺残疾赔偿金48282元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交通费1000元⑽清障费及停车费270元⑾施救费7000元,以上计138939.23元。
原告财产损失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长某经济损失81962元。
二、被告任秀峰赔偿原告汤长某其余经济损失56977.2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任秀峰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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