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长文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19时许,唐某某驾驶京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209KM+500M处,追撞到前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64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期内。诉讼、鉴定费不承担,超强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怀来县中医院门诊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清华长庚医院费用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扣除15%的自费药。怀来县中医院住院,据医嘱有挂床现象,住院费用真实性不予认可。5月31日中医院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五张票据真实性不认可。177.58元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骨玉医院票与伤者名字不一样,与本案无关联性,金额为120元。北京积水潭相关门诊票据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长庚的出院记录及其他证明没有提到左胫骨骨折,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为陈旧伤。462元为鉴定检查费用,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只有三、四两个月,无完整凭证,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庭下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48元的复印费无名称且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数额过高,除救护车外其它全为白条,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出租车票两张除票号不一致外上车下车时间完全吻合,不可能同一时间乘坐出租车,真实性有异议。保全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伙补、营养有异议,护理天数和标准有异议不认可,伤残金和精抚不认可。被告所驾车辆没有进行年度检验,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庭看到的事故认定书。我司于庭下提交在公司投保时提交的投保提示及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在庭下7个工作日内提交投保提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不赔偿。未年检不应上路行驶,但不年检不进行投保未在道交法中规定。被告唐某某辩称,当日19时本人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到汤长文发生交通事故。和保险公司说的一样,其它无异议。2013年新车符合商业保险理赔,这是我咨询保险公司得到的答复,我的车2015年2月年检的,投保是2017年2月9日。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京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209KM+500M处,追撞到前方同向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3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长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15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529.73元。原告在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怀来项目部工作。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期伍个月3、壹个人护理期贰个月4、营养期贰个月。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062元。另查明,京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Q×××××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唐某某驾驶证、怀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清华长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救护车票据、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汤长文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查,该鉴定意见书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唐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31063.73元,其中怀来县骨玉医院票据金额为120元记载名称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予支持;金额为462元的票据为鉴定检查费用,另项计算,故按照30529.73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依据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28天=84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200元/天×5个月×30天=30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予以支持。7、鉴定及检查费2062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4544.5元,救护车费用2600元,提供了怀来县中医院救护车票据一张,其余金额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36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10、保全费6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0228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4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851.73元的70%即18096.2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原告汤长文承担330.9元,被告唐某某承担77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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