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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银发、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银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系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汤银发上诉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在安徽合肥做传销,其购买4万元份额的传销,当时被上诉人王某某把4万元份额转到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是因传销而出具的,不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取款凭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汤银发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汤银发系朋友关系,因汤银发需要资金周转,王某某于2016年8月14日下午在中国银行鄂州分行其个人银行账户56×××588)取现金40,000.00元交给一同前往的汤银发,随后汤银发带王某某去安徽省合肥市游玩,期间汤银发于同年8月1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尚派镇一民宿内向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供汤银发出具的借条及其银行取款凭证,能够充分证明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王某某具有出借涉案资金的经济能力,故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汤银发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汤银发辩称虽然其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且涉案借条系约定传销份额(1040项目)的转让,该份额转让亦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做出合理的说明。庭审时,汤银发对其抗辩的理由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作出合理的说明,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汤银发应明知其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如汤银发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亦应及时收回其借条。汤银发辩称借条系其与王某某之间涉及传销份额(1040项目)的转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在合肥期间仅与汤银发的哥哥汤正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汤银发并未参与其中,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与事实与1040传销并无关联性,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汤银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汤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汤银发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汤银发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严培斌的账户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4日取款4万元通过其建行尾号为0555的账户转给严培斌。证据二、严培斌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从事“1040”传销项目,为李莉莉购买份额而转款其账户中。证据三、证人韩某、罗某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汤银发、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均在合肥参与“1040”传销项目。证据四、上诉人汤银发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行尾号0555于2016年8月至9月的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这期间向传销老总汇款购买传销份额,其中汇至严培斌账户的款项就是其取款的4万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汤银发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转款属实,但与4万元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认为证人没到庭,证明没有效力。对证据三认为,参与传销的事实认可。对证据四银行流水无异议,认可严培斌、严聪是传销组织人员。本院对上诉人汤银发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汤银发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上半年通过同湾亲戚相互认识,成为普通朋友。2016年8月,二人前往安徽合肥参与了解“1040”传销项目。同月14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将其中国银行尾号为1258账户中支取4万元、6万元。同月14日被上诉人王某某以现金存入方式存入其在建行开户尾号为0555的卡中,存入金额9万元,同日以转账方式转入传销人员严培斌账户11,000元,次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又以转账方式转入严培斌账户5万元。同月16日,被上诉人王某某亦使用上述账户向另一传销人员严聪转款7万元。同月18日,上诉人汤银发在安徽省合肥市尚派镇一民宿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庭审中,证人汤某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证实:出具借条时其在场,是对传销份额的转让。同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严聪转款62,700元。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其中国银行账户资金共有18万元的明细。另查明,购买传销份额后亦存在一定数额的返点。
上诉人汤银发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银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据上诉人汤银发出具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上诉人汤银发称借条所列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其为接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传销份额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认其只有18万元款项,于2016年8月14日分两次取款4万元、6万元,但同日其以现金方式存入建行开户尾号为0555的卡中有9万元,同日又转款传销人员严培斌11,000元,同月15日、16日、9月19日,又相继转款传销人员严培斌、严聪账上前后累计19万余元用于购买传销份额(注:另有返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转款金额实际超出了其经济能力,而本案主张4万元资金来自何处,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再者,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汤银发仅为普通朋友,王某某称8月14日在鄂州取款4万元时就交给上诉人汤银发,而没有要求上诉人汤银发出具借条,而是事隔4天在安徽合肥传销地出具借条,亦有违常理。并且证人汤某证实出具借条是对传销份额的转让。从上述被上诉人王某某个人财产变动情况、经济能力、交易方式、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债权的借条即为其与上诉人汤银发因传销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传销活动为我国行政法规所禁止,故该债权债务的性质为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汤银发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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