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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2605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三者损失195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汤某理赔款人民币6455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汤某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2605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三者损失195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汤某理赔款人民币6455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汤某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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