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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李某某等与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系死者李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之子。
原告:李小宝。
原告:李红霞,系死者李某之。
原告:李敏霞,系死者李某之。
上述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代为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培德,系汤某某亲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82492761P。
负责人:吴争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郑金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汤某某、李某某、李小宝、李红霞、李敏霞与被告汤成芳、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李某某、李小宝、李红霞、李敏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培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612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18时05分许,被告汤成芳驾驶被告汤某某所有的鄂K×××××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15横小线从周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60KM+800M处时,遇对向行驶李某驾驶的悦玲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成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鄂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文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在核实原告、被告相关证件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赔偿请求过高,标准适用错误,部分请求无证据支持,请依法予以核减。三、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汤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人口普查表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第四次人口普查表,上面载明户主为李某、妻子汤某某、长女李红霞、长子李某某、次女李敏霞、次子李明裕,该五人符合诉讼的主体资格;2、对被害人李某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在孝昌县城区“状元府邸”小区12号楼1单元602室购买商品房,其父亲李某于2014年起随李某某生活,且有孝昌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及李某生前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8时05分许,被告汤成芳驾驶被告汤某某所有的鄂K×××××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15横小线从周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60KM+800M处时,遇对向行驶李某驾驶的悦玲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成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汤某某、李某某、李小宝、李红霞、李敏霞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3951元;二、丧葬费27951元(55903÷2=27951);三、死亡赔偿金510224元(31889×16年=51022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五、亲属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5701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规定,原告汤某某、李某某、李小宝、李红霞、李敏霞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因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依法确定原、被告各应承担50%。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李某某、李小宝、李红霞、李敏霞110000元+3951=11395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8087.5元(570126-110000交强险-3951医疗费)÷2=228087.5元;两项共计3420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李某某、李小宝、李红霞、李敏霞各项损失共计342038.5元。(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李某某、李小宝、李红霞、李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火明
审判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云

书记员: 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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