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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大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自原告汤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原告汤某某交付保险费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汤某某就该机动车辆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某取得了其他保险利益,但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38,000.00元的保险利益属本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畴,对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收取原告汤某某保险费后,原告汤某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符合保险条件,属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抗辩原告汤某某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保险金38,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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