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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男,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李某某等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让李某某等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从2015年05月10日到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05月1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逾期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10%,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已给付利息1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困难为由不能归还本息并拖延至今不还。现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涉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诉求。
原告汤某某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汤某某作为出借方,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方,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按月息3.5%给付原告汤某某八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1月9日,共计14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汤某某补写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汤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10月8日”,其中借款100000元为履行另一份借款合同。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汤某某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无果,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按月息3.5%给付原告汤某某八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1月9日共计14000元,超过法定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的14000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款折抵借款本金为2000元(14000元-50000元×36%÷12×8),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告主张给付利息1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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