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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左某某、徐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占峰,男,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徐嫖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嫖及被告徐嫖、左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87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6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鱼竿碳布用于家庭加工鱼竿,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原告碳布款38753元,由被告出具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从原告碳布销售点购买鱼竿碳布,用于其家庭加工鱼竿,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碳布款38753元,由被告左某某出具欠据,
对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婚姻登记表没有异议,对欠据发表一下意见,欠据体现出三个时间,这三个时间是一致的,能够表明这个所谓的欠据并非欠汤某某这笔款项,从上到下这个欠据是不能分割的,而这个欠据它的抬头是河间市渔绅士钓具公司发货清单,这是他的名称,而中间用圆珠笔手写的3月16号付布款5000元余欠,然后空白向下两行又用手写的38753元以及向下一行的大写和今欠汤某某现金这个内容不应当是一回事,所以说该笔款项和汤某某无关,这应当是河间市渔绅士钓具公司的一个单据,再一个所谓的欠据当中除了手写部分,除了左某某本人签字之外,没有一字是汤某某所写,并且二被告根本没见过汤某某不认识他,所以说这个欠据与原告无关,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徐嫖认可欠款人签字处的“左某某”系自己所写。并称欠据中其他字是公司自己不认识的一个员工所写。
被告徐嫖称需要货是给李明栓打电话要的货,不是给河间市渔绅士钓具公司打的电话,不知道李明栓代表谁,给他打电话就送货。付款就是给送货的现金,我们是家庭生产鱼竿。
原告方称,河间市渔绅士钓具公司没有注册登记,是原告为了销售点开单方便起的字号,在龙泉村设置了销售点,雇佣了送货人员和销售人员,李明栓是原告雇佣的销售人员,由他与客户联系销售业务。
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某某、徐嫖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鱼竿在原告的销售点购买碳布,被告徐嫖认可欠据中欠款人签字处的“左某某”系自己所写,而欠据中明确说明了“今欠汤某某现金”,故原告汤某某以欠据的黑联要求被告左某某、徐嫖给付货款38753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徐嫖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汤某某货款387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徐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款38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左某某、徐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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