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亚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60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7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鱼竿碳布用于家庭加工鱼竿,至2015年3月12日尚欠原告碳布款1605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方主张原告在××村设有鱼竿碳布销售点,被告自2013年7月6日从原告鱼竿碳布销售点购买鱼竿碳布,用于家庭加工鱼竿,至2015年3月12日尚欠碳布款1605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提交2015年3月12日被告签字的欠据一份,该欠据为黑联,抬头为“河间市渔绅士钓具公司发货清单”,右侧注明“黑联存根红联客户绿联出库”,下面写明汤某某的农行卡号。
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为欠条是真实的。
被告宋某某主张我管李明栓要的碳布,还钱应该还李明栓,李明栓没有打电话告诉我让我把钱给汤某某,因为碳布有质量问题所以做出的鱼竿也有质量问题。我现在家里就有鱼竿,手轻轻一碰就折。没有其他证据。
原告方称欠据抬头“河间市渔绅士钓具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原告汤某某在河间居住,老家是××村,李明栓也是××村,原告雇佣李明栓销售碳布。对此被告宋某某反驳称,李明栓去我家亲自说用他的碳布,如果不是李明栓用不着他的碳布,他与汤某某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据李明栓岳母说这个单据是锁在存碳布的仓库保险柜中,汤某某的姑爷打开保险柜取走,如果没有李明栓的话我不能把钱给汤某某。
原告方主张在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一笔是2014年7月23日被告赊购的,该单据上也没有记载有质量问题的内容,在2015年3月11日被告偿还10000货款时,也没有提到鱼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常理,如果碳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完全可以停止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停止使用,应当视为对鱼竿碳布质量的认可,提交2014年7月23日单据,单据上有原告汤某某的手机号、银行卡号。
被告宋某某方质证称,关于碳布质量问题是与李明栓口头协商的,单据是真实的。
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货款16050元有欠据的黑联证实。被告宋某某对欠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自己是购买的李明栓的布,李明栓与原告汤某某是合伙关系。对此原告方否认,称系雇佣李明栓销售碳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汤某某与李明栓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在欠据中亦注明的汤某某农行卡号,且无论是原告主张的与李明栓雇佣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原告与李明栓是合伙关系,均不能否定原告汤某某持有欠据的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宋某某主张碳布有质量问题,且与李明栓曾达成开头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宋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汤某某货款16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亚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款1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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