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忠(YUNOTADA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标品牌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印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XXX号XXX号楼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豪,男,上海印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根,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某上海公司)诉被告上海乐标品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乐标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寿、王如意,被告乐标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豪、彭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许可费569,38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许可费利息(暂计7,872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许可被告为酷MA萌(KUMAMON)品牌玩具的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商,双方根据被告使用授权产品的种类、数量及向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许可费(许可费具体包括:核准编号申请费、吊牌纸卡制作管理使用费、防伪标签贴纸费和权利使用费)。经双方结算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许可费共计569,387元,且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后虽经多次催告并于2018年1月23日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许可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述称其授权许可被告生产、销售酷MA萌产品并许可被告在产品上标注日本株式会社YUNOX的企业名称,后又主张系争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受被告委托通过日本株式会社YUNOX向日本国熊本县政府申请酷MA萌形象图案的使用许可,株式会社YUNOX获得熊本县的许可后,再由原告将相应许可证交付被告,原告从而获取相应代理费。由于双方在日常业务往来中未进行对账,起诉时仅主张了已开票金额,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款项共计3,148,069元(2016年11月21日前的款项为115,222元,2016年11月21日后的合同款项为3,032,847元),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应付款项利息(暂计108,427元),并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乐标管理中心答辩称:1.系争合同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授权被告在中国内地自行或分许可第三方开发、制作和销售使用“酷MA萌”形象图案及文字的产品,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得到日本国熊本县政府的相关授权,无权转授权他人使用“酷MA萌”形象图案及文字用于商业经营,合同订立存在欺诈,故系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2.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1日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许可使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8万余元许可费,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汤某上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使用许可合同》、发票复印件、律师函及收发凭证、《授权合作协议》、经过公证认证的《熊本县PR事业者登记通知书》《使用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商品的海外销售相关备案书》《使用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海外销售相关承诺书》《关于延长酷MA萌的使用许可申请相关的熊本县PR事业登记的有效期限的通知》《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使用许可书》(编号#K25605/#K25602/#K25976)的复印件和翻译件、熊本县官网公布的《关于熊本县形象酷MA萌及熊本惊喜LOGO的使用规程》《熊本县吉祥物酷MA萌.熊本惊喜标志海外使用许可重要事项》打印件及翻译件、京东商城的商品购买记录和商品图片、相关新闻报道复印件、电子邮件及《利用申请书》打印件、请求金额明细表、未经公证认证的十余份《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使用许可书》和《酷MA萌出口商品备案书(明细书)》、日本一般社团法人熊本县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书》及其附件《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海外使用许诺要项》《关于酷MA萌商品海外销售的Q&A》打印件及翻译件等证据。
被告乐标管理中心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邂逅熊本”微信公众号相关文章打印件、日本一般社团法人熊本县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官方微博的相关文章打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使用许可书》(编号#K25605/#K25602/#K25976),原告欲证明株式会社YUNOX享有日本国熊本县政府授予的在单项产品上使用酷MA萌形象的权利,被告认为三份《许可使用书》均非针对被告送审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利用申请书》,可以认定编号#K25967、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3年的《使用许可书》系因本案系争合同而发生,故该份《使用许可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其余二份《使用许可书》所涉商品均非系争合同项下的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未经公证认证的十余份许可使用书及《酷MA萌出口商品备案书(明细表)》,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域外形成且非日本国熊本县政府官网等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在未经公证认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关于熊本县形象酷MA萌及熊本惊喜LOGO的使用规程》《熊本县吉祥物酷MA萌.熊本惊喜标志海外使用许可重要事项》打印件及翻译件,该二份证据来源于日本国熊本县政府官网,社会公众可径行查阅并下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予以认可,故二份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本院仍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4、关于原告在京东商城的购买记录及商品图片,原告欲证明被告以总代理商的名义售卖酷MA萌产品,被告以该网购过程未经公证为由,对所购买产品的来源不予确认,但自认其系酷MA萌产品国内总代理,本院对被告自认的内容即被告以总代理商名义售卖酷MA萌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原告欲证明各方同意由原告代株式会社YUNOX从被告处收取2016年11月21日前的许可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15,222元,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系争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往来邮件体现的是双方协商过程,作为邮件附件的《请款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因系争合同发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款项已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提交的金额为40万元和38万元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截止2016年的费用,与本案诉请无关。鉴于被告无法说明该笔款项的对应商品,且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之间尚有多笔业务的履行期限持续至本合同期限内,故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因本案系争合同而发生,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2016年11月21日,原告汤某上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株式会社YUNOX(乙方)签订一份《授权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取得熊本县关于使用酷MA萌(KUMAMON)授权的合法企业,现甲乙双方就酷MA萌相关设计、商品及使用许可申请手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授权内容)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在中国境内全权代理乙方享有合法授权的酷MA萌商品的相关设计、产品以及使用许可申请手续等,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其他主体,甲方同意支付相应使用费;第二条(使用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使用费为1200万日元/年;第三条(期间)合同存续期间为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的10年时间……”
同日,原告汤某上海公司(甲方)又与被告乐标管理中心(乙方)签订一份《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酷MA萌(KUMAMON)玩具相关设计及商品的使用以及授权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目的)甲方同意授权许可乙方为酷MA萌(KUMAMON)玩具的中国大陆地区产品总代理商,授权其自行或寻找相关企业为分代理商开发制作和销售相关产品;第二条(许可范围)许可内容为经由甲方送审日本国熊本县政府,并获得核准通过的酷MA萌(KUMAMON)相关玩具设计及产品,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范围为一般消费性商品(不含食品);第三条(合同款项及支付)核准编号申请费500元/件、吊牌纸卡制作管理使用费500元/件、防伪标签贴纸1枚0.06元/PC,权利使用费支付标准为工厂价的15%、批发价的10%、零售价的6%,权利使用费的计算基础以乐标与第三方签订合约为准,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的20日通过银行汇款;第四条(酷MA萌的正确使用)乙方须在商品本体或包装盒上标示日本国熊本县政府核准编号,于甲方指定吊牌纸卡或彩盒之位置粘贴甲方所提供之防伪标签贴纸;第五条(核准手续)在有关产品销售活动中设计宣传页及海报、DM、各种形式的广告、展示布置等等中需要使用KUMAMON肖像及相关文字元素等时,乙方须按照日本国熊本县政府KUMAMON指示之使用范围(请随时关注日本国熊本县政府官方网站公告及甲方通知事项)进行设计,并由乙方专案提出书面企划方案呈送日本国熊本县政府,且必须取得同意核准后才可以使用;第八条(期间及解除)合同的存续期间为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5年……”
2017年3月8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株式会社YUNOX发送电子邮件,并附一份《利用申请书》(2017年3月6日),申请书载明的公司名称为广东达尔丽实业有限公司,商品为DEL004-010系列睡衣。2017年4月5日,株式会社YUNOX取得日本TOTAL-TELEMAKETING株式会社/酷MA萌使用许可事务局颁发的《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使用许可书》,许可使用对象名称“睡衣”,许可使用编号“#K25967”,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3年。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忠亲赴上海,将该许可使用编号告知被告。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该批商品已实际生产并销售。
2017年10月16日,原告汤某上海公司向被告乐标管理中心开具服务名称为“权利费”,金额为1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金额为69,3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共计569,387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函中写道“鉴于汤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乐标品牌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签署《使用许可合同》,由汤某上海授权许可乐标为酷MA萌(KUMAMON)品牌玩具的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商,授权乐标制作和销售相关产品。乐标按照合同约定向汤某上海支付权利使用费等。据汤某上海称,截止日前,乐标尚拖欠前述费用约百万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69,387元……”邮件投递查询记录显示,该函件已于2018年1月25日被签收。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二、关于涉案酷MA萌图案的使用许可规定
酷MA萌又称熊本熊(英文名称Kumamon),系日本国熊本县营业部长兼幸福部长、熊本县的地方吉祥物。日本国熊本县官方网站公布的《关于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使用规程》有如下规定:“第1条(目的)本规程旨在规定使用熊本县形象‘酷MA萌’的图案(包括根据图案制作的立体物)及‘熊本惊喜LOGO’,以及酷MA萌的照片及动画时的必要事项,同时以熊本县的PR(宣传推广)、县的产品的销路扩大、县的产业振兴等为目的;第2条(使用图案等及照片等的相关权利)使用图案等的一切权利归县所有;第3条(熊本县PR事业者登记及图案等和照片等的使用许可)拟使用图案等的主体,必须事先取得熊本县PR事业者登记手续,申请图案等的使用许可,并获得熊本县知事的使用许可;第8条(使用许可的申请)根据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者,应向知事提交《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使用许可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第9条(使用许可的手续)知事对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审查其内容,认为该使用符合第1条规定的目的时,给予使用许可。知事进行前款规定的使用许可时,向该使用许可申请人发放《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使用许可书》予以通知。使用许可的期间为自使用许可日起最长3年;第14条(使用者的遵守事项)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事项:(1)使用图案等时注意符合第1条规定的目的,并充分注意不损害该主旨目的;(2)使用图案等时,仅限于受到使用许可的内容范围内;(3)使用许可不得转让、转借或继承;……(5)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为明确责任,应在使用对象物等上明确销售者、制造者或制作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6)委托第三方进行使用对象等的制造等时,应当与该受托方之间就受托方不得生产超出使用许可的件数进行约定,严格地进行数量管理;第15条(使用费)图案等的使用费,目前为免费;第16条(事业者登记或使用许可的取消)事业者登记者或使用者有以下任一情形的,知事可以取消其事业者登记或许可使用之一或二者:……(3)违反第14条的遵守事项的;第18条(使用的非独占性等)本规程规定的使用许可,并不给予使用者将图案等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设计等将图案等独占使用的权利。”
《熊本县吉祥物酷MA萌.熊本惊喜标志海外使用许可重要事项》第2条(县内事业者等的海外销售)规定,熊本县许可县内事业者事先根据规程第9条取得形象等的使用许可,并限于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商品及满足下文规定条件的情形下,在韩国、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澳大利亚、美国及欧盟国家销售(包括通过批发商等的间接销售)相关商品;包括不论生产地在何处、由在县内设有总部的事业者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外的商品;在销售许可国等销售许可商品的县内事业者必须事先向知事提交《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使用商品的海外销售相关备案书》《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海外销售相关承诺书》、规程第9条第2款规定的《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使用许可书》的复印件等。
日本国熊本县国际课制作的《关于酷MA萌商品海外销售的Q&A》第18个问题“县内设有总部的事业者进行企画的,而且是该公司取得县内的使用许可的商品(食品以外)的情况下,如果让其他公司进行外包生产的话,是否有问题?另外,这种情况下,向中国等海外的工厂进行外包生产也没有问题吗”回答是“没有问题,但是应采取就制造数量等订立书面合同等严密方式,防止非正规品或者仿冒品流出。另外,请注意,如果发生该海外工厂弄虚作假制造并不当流通的,并被判断为情节恶劣的,有可能受到取消使用许可的处分。”第19个问题“县内设有总部的事业者进行企画的,而且是该公司取得县的使用许可的商品(食品除外),将其向中国等海外的工厂进行外包生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从中国发货,运到新加坡、泰国等其他国家销售吗?”回答称“可以”
日本一般社团法人熊本县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熊本县上海代表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书》,载明:“熊本县政府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实施的《熊本县吉祥物酷MA萌.熊本惊喜标志海外使用许可重要事项》和《关于酷MA萌商品海外销售的Q&A》,自2017年12月31日上述规定已经废止。”
熊本县上海代表处的微信公众号“邂逅熊本”于2017年5月26日发布推文《不存在KUMAMON形象的总代理!》,文中写道“一直有企业声称其为KUMAMON形象的总代理,我们在此再次严正声明:区分与其他商业IP,KUMAMON/酷MA萌是县拥有版权的熊本县政府的宣传吉祥物。所以截止至今,熊本县政府未对任何企业或团体,授予过KUMAMON/酷MA萌的商标代理权以及其他权利。关于KUMAMON形象的使用审核,是针对每一次活动以及每一项商品在进行的。KUMAMON形象的使用权限,截至到目前没有授权给过任何一家企业或组织。没有任何一家企业或组织(无论日本国内外)会拥有独占形象的权利,由于不是商业IP,所以不会有任何独家代理。公言‘我是KUMAMON的海外总代理’‘我有KUMAMONIP(人物形象)许可’之类言论者,敬请注意!因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总代理。”2017年9月29日,该公众号再次发文澄清不存在KUMAMON的总代理,关于KUMAMON形象的使用审核严格依照熊本县制定的规则,每一次活动、每一款商品都需要在送审通过后才能得到许可。
熊本县上海代表处的官方微博“邂逅熊本”于2018年1月19日转发日本国熊本县知事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在日本国以外的海外使用KUMAMON形象制度的变更》通知,通知写明“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不允许日本以外的海外企业在日本国以外的海外生产销售KUMAMON的制度(进口熊本县内的商品到海外销售是可以的)于2018年1月8日开始解禁,以后全球的企业都可以申请使用;自2018年1月8日起KUMAMON形象的使用由无偿变更为有偿;中国国内的申请由北京IMMG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
三、原、被告等的主体情况
原告汤某上海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玩具、瓷器、日用百货、卫浴器材、家用电器的批发、进出口与佣金代理,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贸易经济信息咨询。
原告提交的《熊本县PR事业者登记通知书》及《关于延长酷MA萌的使用许可申请相关的熊本县PR事业登记的有效期限的通知》显示,案外人株式会社YUNOX于2014年8月28日获得日本国熊本县PR事业者登记,登记编号为事00010-1,后经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0年7月。2016年12月5日,株式会社YUNOX向熊本县知事提交《使用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商品的海外销售相关备案书》,使用内容为“无论生产地在何处,由在县内设有总部的事业者生产、加工的商品”。同日,该株式会社还提交了《使用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商品的海外销售相关承诺书》,承诺在海外使用形象时,理解并遵守《关于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使用规程》及《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海外使用许诺要项》。
被告乐标管理中心成立于2015年8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品牌推广策划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动漫设计,展览展示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办公用品、玩具的销售,食品流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系争合同的性质;二、系争合同的效力;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系争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争合同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争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即原告受被告委托通过株式会社YUNOX向日本国熊本县政府提出某一产品的使用申请,株式会社YUNOX获得熊本县的授权后,再由其子公司原告汤某上海公司转交给被告,原告从而获取相应代理费。被告认为系争合同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即原告授权被告自行或分许可第三方开发、制造和销售使用酷MA萌形象图案和文字的商品。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作为许可人的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就作品使用的期间、地域、方式等达成的协议,二者在合同目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就本案而言,系争合同前言部分明确双方系就酷MA萌玩具的设计及商品的使用以及授权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进一步写道“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酷MA萌玩具的中国大陆地区产品总代理,授权其自行或寻找相关企业为分代理商开发制作和销售相关产品”,可见系争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对酷MA萌形象等进行许可使用。同时,系争合同名为“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第二条就许可内容、许可地域、使用范围等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第三条就核准标号申请费、吊牌纸卡制作管理使用费以及权利使用费等合同款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四条又约定了酷MA萌的使用方式,可见系争合同的权利义务多是围绕许可使用等具体条件展开。此外,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服务名称为“权利费”,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的也系“权利使用费”,可见原告一直将对因系争合同而发生的款项定性为权利使用费,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方改称为“代理费”。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争合同更符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应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主张系争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系争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并非酷MA萌图案的权利人,系争合同是在原告故意隐瞒其没有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系争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原告认为酷MA萌形象图案的使用方式为“一事一申请”,即每一项商品须经日本国熊本县政府核准后方能生产销售,系争合同对此已有约定,且该使用方式在熊本县官方网站的公开信息中可以查询,故被告已知晓酷MA萌图案的权利人系熊本县政府,原告没有欺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使用规程》的规定,涉案酷MA萌形象图案的一切权利归属于日本国熊本县政府,原告及案外人株式会社YUNOX并非酷MA萌形象图案的著作权人。虽然株式会社YUNOX曾就指定商品取得过《使用许可证》,但该许可证载明“使用时请遵守《关于熊本县形象酷MA萌、熊本惊喜LOGO的使用规程》第14条的规定”。该规程第14条第(3)项明确规定“使用许可不得转让、转借或继承”,第(6)项规定“委托第三方进行使用对象等的制造……”可见,株式会社YUNOX只能自己使用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制造,而不能授权他人使用或生产制造。因此,本案原告无法根据其与株式会社YUNOX签署的《授权合作协议》取得酷MA萌形象图案的使用权,更无权转授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行为补证而使合同满足有效条件,促使合同有效。然而,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权利人追认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既不能证实其在与被告订立系争合同时已经取得相关著作权权利,亦不能证实其现在取得著作权人的追认,故对系争合同本院难以认定有效。关于被告认为系争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主张,根据本案已查明之事实,被告不仅签署了系争合同,还在合同签订后通过株式会社YUNOX为自己或其他企业向熊本县政府提出使用申请,并在获知许可使用编号后进行生产销售。由此可见,即便确如被告所称其在合同签订时不清楚原告是否享有合法授权,但在其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对酷MA萌形象图案的使用须经日本国熊本县政府核准这一规定也已知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该除斥期间内已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系争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合同无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系争款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23.97元、保全费3,959元,由原告汤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宫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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