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代表人:王玉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中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原告汤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伤残赔偿系数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汤某某损失中的护理费、务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医疗费共计96482.2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重新鉴定支持了原部分鉴定结论,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自愿承担一半鉴定费用计600元,本院许可。原告的其它损失50671.59元(147753.79元-96482.2元-6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计35470.11元。扣减已支付的部分,中财保荆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85082.2元(96482.2元+60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19470.11元(35470.11元-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82.2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0.11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211元,被告李某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